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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紀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因強盜」至第1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施用毒品時間(102 年4 月26日、5 月30日)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5 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 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
    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 又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獲釋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三)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二) 、( 三) 2 案嗣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四)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案
    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強盜、妨害
    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
    第489 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而於107 年9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某公園公
    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0.9029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0.902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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