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紀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郭紀翔駕駛車輛停止於告訴人王寶忠行進之車道,並下車持球棒敲破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核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已達強暴或脅迫程度,妨害告訴人行進或離開之權利,是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2年多後,時間相距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簿具有關連性,難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刑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僅因細故,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進權利,且其行為具一定危險性,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案發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非專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王寶忠發生行
車糾紛,詎郭紀翔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毀損、
過失傷害等犯意,先將汽車臨停於車道上,妨害王寶忠通行
之權利。復持球棒毀損王寶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寶忠
。且因擋風玻璃破碎後,碎片飛濺至車內,致王寶忠因而受
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0.4x0.1cm、擦傷0.1x0.1cm、0.2x0.1c
m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寶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與過
失傷害等罪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至上開罪嫌與強制犯嫌,
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另案於10
9年11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02條私行
拘禁、第277條傷害等罪嫌云云,然被告郭紀翔並未對告訴
人王寶忠有何拘禁行為,且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持球棒敲打
告訴人上揭車輛之玻璃後產生碎片飛濺所間接造成之結果,
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
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