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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紀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紀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紀翔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王寶忠發生行車糾紛,詎郭紀翔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汽車臨停於車道上,妨害王寶忠通行之權利。嗣郭紀翔下車後持球棒步行至王寶忠駕駛車輛旁,明知王寶忠當時乘坐於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若貿然攻擊擋風玻璃極可能導致玻璃破碎割傷王寶忠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球棒毀損王寶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寶忠,且因擋風玻璃破碎後,碎片飛濺至車內,致王寶忠,因而受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郭紀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49、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且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之事實,並就強制罪、毀損罪認罪,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22頁),是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惟其否認傷害罪,並據辯稱:我是沒看到玻璃碎片波及到告訴人,我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查被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依被告已成年並具一定智識經驗,可預見敲打玻璃後所飛濺之玻璃碎片,極可能會導致讓人受傷之結果,而被告仍刻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因遭玻璃碎片擦劃而受傷,可見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堪以認定,所為核已成立刑法傷害罪名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施暴之手段,係先以車輛擋住告訴人之車輛前進,其實施強制行為業以完成,而後再另行起意,施以毀損及傷害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在敲擋風玻璃時,告訴人人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應可預見,以球棒擊碎汽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之玻璃噴濺,可能傷及坐在左側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被告明知上情,仍持球棒攻擊汽車前擋風玻璃,可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傷害。原審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另被告係於強制行為終了後,再為毀損及傷害行為,兩者間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惟原審論以一行為想像競合,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上訴指摘原審就「強制行為」與「毀損及傷害行為(此二者則為想像競合)」兩者間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2年多後,時間相距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刑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進權利,並持球棒攻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非專供被告作為犯罪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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