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明珠
- 當事人戴銘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2682號、第2683號、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樂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10月11日3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0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第9行「ASUSZenFone ZE620KL」之記載更正為「ASUS ZenFone 5 ZE620KL」 、倒數第7行「1,190元(150+890+450=1,190)」之記載更 正為「1,490元(150+890+450=1,490)」,及標號⑴、⑵、⑶之記載分別更正為㈠、㈡、㈢。 ㈡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右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庭」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右庭」、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於前開徒刑執行畢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蘋果手機1隻(型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㈠ │號:IPHONE 8PLU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IMEI: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300478號) │得蘋果手機壹隻(型號:IPHONE│ │ │ │ │8PLUS,IMEI:00000000000000 │ │ │ │ │8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ASUS ZenFoneZ 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E62 0KL,IMEI: │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000 000000000號 │得手機1隻(型號:ASUS ZenFo│ │ │ │,SIM卡門號:095│ne 5 ZE620KL,IMEI:00000000│ │ │ │0000000)、新臺幣│0000000號,SIM卡門號:09588 │ │ │ │1490元 │8023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 │ │ │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㈢ │HTC U12 LIFE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IMEI:00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2403號、00000000│得手機1隻(型號:HTC U12 LI│ │ │ │216926號) │FE,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3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右庭所有之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 8PLUS,IMEI:000000003 02 047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用於比特幣註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⑵於107年12月22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公有臨時停車場,徒手開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李永全所有之手機1隻(型號:ASUS ZenFone ZE620KL,IMEI: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價值1萬0,500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Google Play商店消費及加值服務,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門號者即李介民上網購物,而予以提供消費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李介民名下,而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190元(150+890+450=1,190),足生損害於李介民及亞太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戴銘樂使用完畢後旋即丟棄至路旁。⑶於107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兩枝所 有之手機1隻(型號:HTC U12 LIF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6,000元),並用於比特幣註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 二、案經李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兩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 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前開手機3支,為犯罪所得,未據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方式而詐得相當於1,190元之財 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乃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冠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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