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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96 、17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地點欄「隘口門市」更正為「隘心門市」;證據補充記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乙紙(見偵字第10096 號卷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蕭金龍、王詠慧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沒有拿到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0096 號卷第108 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07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志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陳志麟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14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信用貸款代辦人員之人指示,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沈慧珊」。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欲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於網際網路上找到民間借貸訊息,伊便與
    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處理貸款之事,但需要提供伊的銀
    行帳戶,讓他們確認是否伊本人使用,及對方也會讓伊的銀
    行帳戶看起來正常,才能辦理借款,伊雖然有覺得奇怪,但
    因需款孔急,且伊覺得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也沒有錢,所
    以便答應寄出帳戶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
      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蕭金龍提
      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王
      詠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
      ,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
      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矇騙
      貸款,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
      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
      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
      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1  │蕭金龍│106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蕭金龍│106 年10│2萬9,987元│中國信託│
│    │      │月19日18│電話,佯稱之前訂購出國│月19日19│          │銀行帳戶│
│    │      │時18分許│旅行,因內部系統出問題│時17分許│          │        │
│    │      │        │要取消該筆訂單,須至自│,在臺北│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免│市士林區│          │        │
│    │      │        │遭扣款云云,致蕭金龍陷│承德路4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段174 號│          │        │
│    │      │        │員之指示,匯款至陳志麟│之ATM   │          │        │
│    │      │        │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 2  │王詠慧│106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詠慧│106 年10│3萬元     │中國信託│
│    │      │月19日18│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月19日19│          │銀行帳戶│
│    │      │時8分許 │,因內部作業疏失,致王│時28分許│          │        │
│    │      │        │詠慧帳戶每月將遭重複扣│,在新竹│          │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縣竹北市│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詠慧│統一便利│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商店隘口│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陳志│門市內之│          │        │
│    │      │        │麟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ATM     │          │        │
│    │      │        │一空。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