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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包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部分前案與本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前開判決列印),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本院認為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包含鑰匙;價值新臺幣10,000元,偵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4 月,前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與有期徒
    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1日12
    時40分許,由劉博文騎乘機車搭載柯敏雄( 另行通緝) ,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陳家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由劉博文將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
    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家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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