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ENG CUN YEW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ENG CUN YEW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10至13所示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1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9、編號10至13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1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8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至1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款 │款 │款 │款 │ ├────────┼───────────┼───────────┼───────────┼───────────┤ │ 犯罪日期 │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 │ │33187號 │33187號 │33187號 │3318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 ├───┴────┼───────────┴───────────┴───────────┴───────────┤ │ │1、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備 註│2、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178號。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款 │款 │款 │款 │ ├────────┼───────────┼───────────┼───────────┼───────────┤ │ 犯罪日期 │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 │ │33187號 │33187號 │33187號 │33187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6月22日 │ ├───┴────┼───────────┴───────────┴───────────┴───────────┤ │備 註│1、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 │ │2、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178號。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款 │款 │款 │款 │ ├────────┼───────────┼────────────┼───────────┼───────────┤ │ 犯罪日期 │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7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23784號、第 │度偵字第3785號 │度偵字第3785號 │度偵字第3785號 │ │ │33187號 │ │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 ├────┼───────────┼────────────┼───────────┼───────────┤ │ │確定日期│108年6月22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 ├───┴────┼───────────┼────────────┴───────────┴───────────┤ │備 註│1、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 │1、編號10至13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 │ │ │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68號。 │ │ │ 訴字第1號判決定行有│ │ │ │ 期徒刑3年6月。 │ │ │ │2、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178號。 │ │ └────────┴───────────┴────────────────────────────────────┘ ┌────────┬───────────┬────────────┬───────────┬───────────┐ │ 編號 │ 13. │ (以下空白) │ │ │ ├────────┼───────────┼────────────┼───────────┼───────────┤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 │ │ │款 │ │ │ │ ├────────┼───────────┼────────────┼───────────┼───────────┤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785號 │ │ │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 │ │ │ │ ├───┼────┼───────────┼────────────┼───────────┼───────────┤ │確 定│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判 決│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8年8月27日 │ │ │ │ ├───┴────┼───────────┼────────────┼───────────┼───────────┤ │備 註│1、編號10至13經本院以 │ │ │ │ │ │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 │ │ │ │ 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 月2月。 │ │ │ │ │ │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 第1596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