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德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何依苓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50 號、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何依苓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游順德、何依苓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游順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許家浤1次。
㈡游順德與何依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游順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家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何依苓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與許家浤,並向許家浤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
㈢游順德與何依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游順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金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何依苓將重約0.5 公克之海洛因交付與傅金清,並向傅金清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
㈣游順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金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傅金清共2 次。
㈤何依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金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傅金清1 次。
二、嗣經警對游順德、何依苓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順德及何依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順德、何依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依苓(附表一編號2、3部分)、游順德(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證人許家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傅金清(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5至65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第169至173頁、第183至196頁、第207至2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9至129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65頁、第183頁、第227至228頁、第251至254頁、第339至340頁、第359至360頁、第291至292頁、第295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皆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2 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等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2 人各次買入或取得毒品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證,惟其等歷次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家浤、傅金清,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2 人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是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確均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游順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及被告何依苓就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游順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及被告何依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6所載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依苓之辯護人雖主張:何依苓於108 年4 月24日、108 年5 月18日僅係居中協助游順德交付海洛因與許家浤、傅金清,並未從中獲利或分得海洛因,且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協助游順德交付毒品之意思,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何依苓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之前後行為、過程,及其分擔之角色觀之,被告何依苓既負責出面交付毒品與許家浤、傅金清,並向渠等收取價金,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且其所參與者,對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謀議、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均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何依苓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何依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順德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游順德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及⑶至⑹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99年3 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1日,下稱甲刑期)、5 年5 月(101 年1 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月11日,下稱乙刑期)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 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2 月1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游順德於本件行為時,距甲刑期執行完畢已逾5 年,而上開乙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合累犯之要件,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再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意旨)。
⑴被告游順德部分:被告游順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有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第192 至195 頁,本院卷第189 頁、第300 頁)。另對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游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金清(見偵卷一第186 至189 頁、第209 頁),然對員警詢問:「你前述聲稱,你與綽號阿清(即證人傅金清)男子交易是安非他命,而阿清聲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到底是買安非他命?還是買海洛因?」,其明確答稱:「兩種都有。」(見偵卷一第1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時、地,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海洛因與證人傅金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9 頁),應認被告游順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俱有認罪之意,爰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依苓部分: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6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37至39頁【附表一編號6】、第171頁【附表一編號2、3、6部分】,本院卷第189頁、第300頁【附表一編號2、3、6部分】),應認被告何依苓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何依苓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同」之男子所購得,然其與「阿同」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而未能提供警方聯繫電話;另被告何依苓所提供「阿同」之住處地址與駕駛車輛,經警方派員前往訪查之結果,均未發現被告何依苓所供述之情事,致未能將「阿同」查緝到案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90094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何依苓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何依苓之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即屬無據。
⒋刑法第59條: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就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何依苓並與前述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被告游順德則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2 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向證人許家浤、傅金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金額之對價,然被告何依苓辯稱其並未分得任何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1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順德亦陳稱何依苓出面替其與許家浤、傅金清交易毒品,其與何依苓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95 頁)。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依苓有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而應僅就被告游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何依苓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該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游順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被告游順德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何依苓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犯行)、0000000000號(被告游順德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SIM 卡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游順德、何依苓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乙情,有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二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65頁、第183頁、第227至228頁、第251至254頁、第339至340頁、第359至360頁、第291至292頁、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8 年8 月25日在被告2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被告游順德所有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藥鏟4 支與電子磅秤1 台,及被告何依苓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被告游順德供稱上開吸食器係其供其吸食毒品所用,藥鏟、電子磅秤則係其購買毒品時怕被偷工減料,用以秤毒品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頁、第207 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2人並未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 許家浤 │108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重量不詳│現金500元 │108 年4 月19日│ │ │ │19日上午10│民生路2 段某│之海洛因│ │上午10時24分、│ │ │ │時36分後某│當鋪旁巷子 │ │ │10時36分門號09│ │ │ │時 │ │ │ │00000000號之監│ │ │ │ │ │ │ │聽譯文 │ ├──┼────┼─────┼──────┼────┼─────┼───────┤ │2 │ 許家浤 │108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重量不詳│現金500元 │108 年4 月24日│ │ │ │24日上午7 │民生路2 段某│之海洛因│ │上午6時40分、7│ │ │ │時30分許 │當鋪旁巷子 │ │ │時01分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之監│ │ │ │ │ │ │ │聽譯文 │ ├──┼────┼─────┼──────┼────┼─────┼───────┤ │3 │ 傅金清 │108 年5 月│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現金2,000 │108 年5 月18日│ │ │ │18日上午8 │民享街53號7 │公克之海│元 │上午6 時55分、│ │ │ │時30分許 │-11 便利商店│洛因 │ │8 時13分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之監│ │ │ │ │ │ │ │聽譯文 │ ├──┼────┼─────┼──────┼────┼─────┼───────┤ │4 │ 傅金清 │108 年6 月│新北市三重區│重約0.5 │現金2,000 │108 年6 月19日│ │ │ │19日中午12│碧華國小旁的│公克之海│元 │中午12時43分門│ │ │ │時43分後某│某工地 │洛因 │ │號0000000000號│ │ │ │時 │ │ │ │之監聽譯文 │ ├──┼────┼─────┼──────┼────┼─────┼───────┤ │5 │ 傅金清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現金2,000 │108 年6 月27日│ │ │ │27日上午10│大觀路2 段15│公克之海│元 │上午6 時57分、│ │ │ │時49分後某│3 巷41號傅金│洛因 │ │10時49分門號09│ │ │ │時 │清居所樓下 │ │ │00000000號之監│ │ │ │ │ │ │ │聽譯文 │ ├──┼────┼─────┼──────┼────┼─────┼───────┤ │6 │ 傅金清 │108 年5 月│新北市板橋區│重約0.5 │現金2,000 │108 年5 月26日│ │ │ │26日晚間9 │大觀路2 段15│公克之海│元 │晚間8 時02分、│ │ │ │時49分許 │3 巷41號傅金│洛因 │ │8 時10分、9 時│ │ │ │ │清居所樓下 │ │ │49分門號090814│ │ │ │ │ │ │ │4999號之監聽譯│ │ │ │ │ │ │ │文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游順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部分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 │ │ │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依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游順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部分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 │ │ │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依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玖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游順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何依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部分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 │ │ │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