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均
- 被告
- 蔡浚恒
- 被告
- 單康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怡穎律師(解除委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瀅臻律師
- 被告
- 李柏亨
柯智忠
張晨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浚恒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單康霖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亨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智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晨陽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李柏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智忠(原名柯秉富)、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張晨陽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以各種不法方式分層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蔡浚恒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時許,先向單康霖告知有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後,單康霖則向李柏亨表示此情,由李柏亨向其兄李柏毅(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收購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另以4000元為代價向陳聖元(另經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及以8000元代價向陳智豪(另經法院判決)收購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智豪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再於105 年7 月1 日至5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均轉交給單康霖。嗣後單康霖再分別向下列之人收購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一)於105 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單康霖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某處之住處,以8000元為代價向林昱傑收購(原名林禹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昱傑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及徐政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事先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政廷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林昱傑再於同次轉交給單康霖收受。(二)於105 年6 月29日前某時許,在單康霖上開住處,以8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張郁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郁政富邦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及向李祐聖(原名李建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祐聖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單康霖於收購上開共7 人之人頭帳戶後不久,旋即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人頭帳戶轉交予蔡浚恒收受,蔡浚恒轉交予劉柏均收受,劉柏均則轉交予柯智忠收受,柯智忠於新北市泰山區某大哥大KTV 處,將上開人頭帳戶均交予張晨陽收受,張晨陽再將上開人頭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張晨陽嗣後並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指揮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車手或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前去領款,嗣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三榮、鄭心樺、黃寶近、張禾逸、張簡仁如、陳碧惠、林瑞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林昌傑、謝和良、謝宗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李柏亨、張晨陽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聖元、陳智豪、林昱傑、徐政廷、張郁政、李柏毅、李祐聖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被告單康霖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單康霖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坦承有分層陸續收購上開人頭帳戶等情,除被告張晨陽坦承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劉柏均辯稱:我僅承認幫助詐欺,當時是柯智忠跟我說有沒有人在收購帳戶,我就去找蔡浚恒,我們三人一起見面談收購帳戶的事,我只是介紹柯智忠去找蔡浚恒而已。後來蔡浚恒拿幾個帳戶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柯智忠,他給我18000 元我也直接交給蔡浚恒,但我沒有給張晨陽等語。被告蔡浚恒辯稱:當時是劉柏均叫我收購帳戶,我是找單康霖提供人頭帳戶,我只是幫助詐欺而已等語。被告單康霖辯稱:當時是蔡浚恒跟我說是比特幣遊戲公司要租用帳戶,才要我去找人頭帳戶,是合法匯兌,如果可以還能續租,蔡浚恒有強調說是合法的,如果有問題後面也有人會處理,我才找好朋友來提供帳戶,僅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單康霖辯稱:單康霖雖有收購人頭帳戶,但係因蔡浚恒向單康霖表示要投資遊戲幣,類似虛擬貨幣而需要銀行帳戶,單康霖有向蔡浚恒再三詢問是否為合法,蔡浚恒皆表示為合法,嗣後其他被告將帳戶轉交何人單康霖並不知情,故單康霖就詐欺集團成員去詐欺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手法及模式毫不知情,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應認為僅係幫助犯而已。況被告單康霖交付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人頭帳戶予蔡浚恒之犯行,亦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0號案件屬同一犯罪事實,故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被告李柏亨辯稱:我只有收購陳聖元彰銀帳戶及李柏毅彰銀帳戶,但我沒有收購陳智豪彰銀帳戶等語。被告柯智忠辯稱:我是陪同劉柏均去找張晨陽,只是居間介紹劉柏均給張晨陽認識,我也沒拿到好處,我只有聽說張晨陽收購一本帳戶約2 萬多元,是劉柏均直接將人頭帳戶交給張晨陽。故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張晨陽辯稱:我只有收到2 本帳戶而已,我只對陳聖元彰銀帳戶有印象,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印象等語。惟查:
(一)被告單康霖確有透過被告李柏亨收購陳聖元彰銀帳戶、李柏毅彰銀帳戶,另有自行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被告蔡浚恒收受,被告蔡浚恒轉交予被告劉柏均收受,被告劉柏均則轉交予被告柯智忠收受,被告柯智忠於新北市泰山區某大哥大KTV 處,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被告張晨陽收受,被告張晨陽再將人頭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被告張晨陽嗣後並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指揮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車手或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前去領款等情,業據被告等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柯智忠、張晨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亦與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提款車手何羽亮、羅詠元、陳韋君、詹智盛、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年8月1日彰建成字第1050000276 號函及所附陳聖元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1至11 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見士檢他3728卷第111-11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26號函及所附陳聖元彰銀帳戶105年7月1至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1347卷第37-4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7年1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96 號函及所附李柏毅彰銀帳戶、陳智豪彰銀帳戶、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652 卷二第269-282頁)、(林昱傑聯邦帳戶、徐政廷聯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1356 號調閱資料回覆之林昱傑聯邦帳戶、徐政廷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29652卷二第289-3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7年11月1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70000036號函及所附張郁政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652卷二第283-28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7年9月12日彰思源字第1070000030號函及所附李柏毅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7月5-31日)、掛失紀錄(見偵29652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7年10月25日彰數客規字第1070000197號函(見偵29652卷二第2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0077號函及所附李祐聖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652卷二第253-268頁)在卷可憑,另就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黃三榮提供資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他3728卷第18-19、25-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士檢他3728卷第23-24頁)、告訴人鄭心樺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652卷一第145-149頁)、鄭心樺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15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9652卷一第152-157頁)、告訴人黃寶近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二,第306-309、313、317-321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見偵29652卷一第209 頁)、(黃寶近)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211頁)、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共 3張(見偵29652卷二第322頁)、告訴人王淑芬提供資料: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資料(見偵29652卷一第233頁)、告訴人張禾逸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241-2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652卷一第247頁)、告訴人張簡仁如提供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29652卷一第165 -166頁)、張簡仁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 29652卷一第167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29652卷一第168頁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187 -195頁)、告訴人陳碧惠提供資料:匯款紀錄(見偵29652卷一第127頁)、(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129-133頁)、告訴人林瑞二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652卷一第221-225頁)、匯款明細單及林瑞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0971 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姜秉宗107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害人表格各1份(見偵29652卷二第225-229頁)、(併辦部分)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4月20日一頭份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105年6月1日存款憑條(見北檢偵12755卷二第71-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 儲字第1060070141號函及所附謝和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74-276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6年4月24日一泰山字第00043號函及所附李祐聖帳戶聯行往來明細帳(105年6月20、22日匯入資料明細(見北檢偵12755卷二第73-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0682號函及所附王治茗帳戶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79-28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948號函及所附謝宗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67-268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單康霖、李柏亨及柯智忠否認犯行部分:
1.被告單康霖部分,證人蔡浚恒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單康霖取得他人帳戶約3 、4 本左右,是劉柏均說他是遊戲幣買賣,線上交易需要帳戶,他是說一本16000 元,我就跟單康霖說我需要遊戲幣帳戶,單康霖認為這樣是違法的,他怕是詐騙,我就帶單康霖去跟劉柏均見面,劉柏均就把做遊戲幣的事情跟我們講,因為單康霖跟劉柏均並不認識,故透過我來仲介。後來是劉柏均說這樣沒有問題,我們認識很久了,所以才繼續收購帳戶等語(見士檢偵13970 第132 至143 頁、偵29652 卷二第127 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單康霖收購帳戶,是因為劉柏均告訴我要收購帳戶的事情,我才轉告單康霖,我是說作為遊戲幣使用,是劉柏均有在做線上交易,我有面對面介紹劉柏均認識單康霖講帳戶的事情。後來我把單康霖給我的3 、4 本帳戶轉交給劉柏均,單康霖有收取佣金,我也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61 頁)。是被告蔡浚恒確有以遊戲幣買賣需要帳戶為由指使被告單康霖去向他人收購帳戶,雙方並以此賺取佣金或價差。是被告單康霖收購帳戶之目的顯係為賺取價差或佣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單康霖雖辯稱認為收購帳戶僅是作為遊戲幣使用,應是合法的云云,然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知悉。參以證人蔡浚恒業已證稱當時被告單康霖已有認為這樣收購帳戶是違法的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單康霖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蔡浚恒跟我說可以租借帳戶,類似投資遊戲幣,風險很低,每組帳戶租期一週,開價14000 元,包含我的利潤,要我去找人提供帳戶從中獲利,我就去找李柏亨等人要他們提供帳戶,再轉交給蔡浚恒,等他測試可以用後,我就跟他收取價金14000 元。蔡浚恒沒有跟我說遊戲公司名稱、地點或如何投資,我有覺得奇怪,但蔡浚恒說法把我說服,我也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5 至17頁)。是被告單康霖以向他人收購帳戶之方式,均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輕易獲取每本高達4000元之高額報酬,已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單康霖亦自承當時被告蔡浚恒連該遊戲公司之名稱、地點及如何操作投資均未告知,亦與常情顯有不合,參照上開說明,一般公司要開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之處,如非用於不法犯罪使用,當可自行開戶,無須大費周章以高價委託他人層層收購人頭帳戶供公司使用之理,被告單康霖自承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且其於案發時,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各種藉口或理由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事,當能有所知悉甚明,被告單康霖辯稱認為是合法的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浚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單康霖說是合法的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單康霖認為這樣收購帳戶是違法的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單康霖顯未因被告蔡浚恒之單方說法即認為此為合法,況此與常情顯然不符,被告單康霖亦知悉此係違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單康霖之認定。故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單康霖對於收購帳戶將會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應有所認知。
2.被告李柏亨部分,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智豪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缺錢,是單康霖跟我說有在收帳戶,將大量遊戲幣轉成新臺幣,所以才需要帳戶,我忘記有沒有講過李柏亨將帳戶交給單康霖,但我確定有交到單康霖手上,因為他有打給我說有收到等語(見偵29652卷第55至58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帳戶交給李柏亨,但由單康霖給我對價8000元,是單康霖跟我們說比特幣需要大量轉出,需要帳戶給他,就可以賺8000元等語(見偵29652 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即被告單康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李柏亨收購帳戶,他有給我三本包含李柏毅、李柏亨及陳智豪的帳戶,李柏亨叫陳智豪跟我拿帳戶的錢,我有給李柏亨一本帳戶約1萬元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 132至143頁) ,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李柏亨確有自行收購陳智豪彰銀帳戶,後轉交給被告單康霖,再由被告單康霖將價金8000元交給陳智豪等情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應堪認屬實。被告李柏亨空言辯稱並未收購此部分帳戶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無足採信。
3.證人即被告劉柏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柯智忠跟我說有沒有人想要賺錢,就可以給他帳戶,我就去問蔡浚恒問他有沒有人想賺錢,後來蔡浚恒就拿3 、4 本存摺給我,我就會馬上將存摺交給柯智忠,柯智忠會在隔天聯絡我並給我一本18000 元的報酬,我交帳戶跟拿錢都是給柯智忠。柯智忠當時是跟我說拿到簿子後要去給別人匯款用,兩天就可以停掉,他沒有說要拿去線上簽賭綁帳號使用。柯智忠取得帳戶後就會拿去一家卡拉OK店將帳戶再轉交給一個叫晨陽的人等語(見士檢偵13970 卷第98至101 、132 至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柯智忠問我說有沒有想要賺錢,我就去問蔡浚恒,他就說有,之後我就找柯智忠和蔡浚恒見面,他們有說帳戶是要匯錢的。我後來是將帳戶交給柯智忠,我不認識張晨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4 頁),是證人劉柏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找蔡浚恒去收購帳戶,嗣後將收購來的3 、4 本存摺均交給被告柯智忠收受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其證述當屬可信。證人即被告蔡浚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劉柏均說他是做遊戲幣買賣需要帳戶,他有說一本帳戶16000 元我就跟單康霖講,他就有拿幾本存摺給我,劉柏均有帶我去找柯智忠,柯智忠跟我說一本帳戶約16000 到18000 元,也有說劉柏均跟我收購帳戶就是為了匯錢使用的等語(見士檢偵13970 第132 至143 頁、偵29652 卷二第127 至131 頁)。另證人即被告張晨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智忠有帶劉柏均過來停車場找我,我有拿22000 元給柯智忠,這是一本陳聖元帳戶的錢,我有看到柯智忠將錢拿給劉柏均,當次也有收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5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就關於被告柯智忠當時確有向劉柏均及蔡浚恒表示過要收購帳戶,並可以藉此賺錢,亦有直接跟被告劉柏均及蔡浚恒碰面過,蔡浚恒有直接拿3 、4 本存摺給被告劉柏均,被告劉柏均再行轉交給被告柯智忠,被告柯智忠有將被告張晨陽交付之22000 元再行轉交給被告劉柏均等情,互核其等之證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張晨陽證稱僅有收購一本帳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是被告柯智忠當時應有向被告劉柏均收購帳戶,並有自行將帳戶轉交給被告張晨陽,否則衡情其無須向被告蔡浚恒表示收購帳戶可拿到的報酬及目的為何,甚至與被告張晨陽碰面收受收購帳戶之價金22000 元,若其僅是居間介紹而已,當僅需由劉柏均與張晨陽自行聯繫處理收購帳戶事宜即可,實無須自行介入帳戶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顯見其當有參與收購帳戶之行為甚明,故其辯稱沒有收購帳戶,僅是介紹劉柏均給張晨陽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案被告等係以分層方式收購帳戶,再層層轉交上手,最終供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詐騙被害人使用,是收購之帳戶數量應以實際收購之人證述為準,始與實情相符。證人單康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購4 至5 組銀行帳戶,包含李柏亨、李柏毅、李祐聖、林昱傑、陳智豪、張郁政等人的帳戶。我給人頭帳戶所有人1 萬元,我就會向蔡浚恒一本帳戶收取14000 元,從中收4000元作為報酬,我給李柏毅1 萬元,李祐聖、林昱傑是8000元等語(士檢偵13970 卷第5 至17、132 至143 頁、他2508卷第2 至4 頁、偵11347 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購起訴書所載的陳聖元、陳智豪、林昱傑、徐政廷、張郁政、李柏毅、李祐聖等人的帳戶,是我跟他們收購的,但陳聖元、陳智豪、李柏毅、李柏亨的帳戶是同一時間收購的,林昱傑、徐政廷的帳戶是同次一起收購,張郁政、李祐聖的帳戶是分兩次收購,我總共收購四次帳戶,拿到後就立即轉交蔡浚恒,蔡浚恒是給我一本4000元報酬,我有拿到28000 元報酬,我給賣帳戶的上開人等8000到1 萬元不等,我有聽蔡浚恒說他把帳戶都交給劉柏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另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單康霖,我有在105 年6 月中旬即開戶後不久將聯邦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交給單康霖,當時徐政廷也有跟我一起過去同時將存摺及提款卡也交給單康霖,單康霖有給我8000元,單康霖後來還有跟我說他有將帳戶再交給他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證人蔡浚恒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購共6 本人頭帳戶,均有交給劉柏均收受,我是跟單康霖購買帳戶的等語(見偵29652 卷第127 至131 頁)。是互核上開證人就收購帳戶之數量、情節等情證述均大致相符,佐以嗣後詐欺集團確均有實際取得控制上開帳戶,並用於詐騙被害人使用,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證人單康霖證稱均有收購上開帳戶並轉交給被告蔡浚恒等情,當屬可採。證人劉柏均雖證稱僅有收到3 、4 本帳戶等語,然實與最初去收購帳戶之證人單康霖及嗣後轉交之對象蔡浚恒等證述均有不符,其等所述難認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晨陽之認定,是被告張晨陽辯稱只有收購一本帳戶云云及被告蔡浚恒辯稱僅有收購2 、3 本帳戶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應均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或指示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之人,當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屬共同正犯。
2.被告單康霖、蔡浚恒均知悉係層層收購人頭帳戶,再轉交給上手,藉此能取得報酬。被告劉柏均則供稱:我有透過蔡浚恒去收購他人帳戶,柯智忠是說一組帳開價18000 元,且拿到簿子後要去給人家匯款用,兩三天就可停掉等語(見士檢偵1395卷第8 至29、士檢偵13970 卷第98至101、132 至143 、偵29652 卷二第147 至156 頁),被告李柏亨則供稱:是單康霖跟我說可以去收購帳戶,是遊戲幣公司要帳戶作轉帳,是操作比特幣的,每提供一組就可以拿到8000元,我可以賺差價4000元,我就有去收購陳聖元、李柏毅的帳戶後交給單康霖,我有收到24000 元等語(見士檢他3728卷第38至49頁),被告柯智忠則供稱:張晨陽有跟我說過他收購帳戶就是拿去打水使用的,劉柏均來問我說有沒有人要收購帳戶,我就有跟他說是要拿去作為詐騙的,劉柏均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上開被告對於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並均有合意或確已從中獲取相當之利益,亦已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就是要提供他人匯款使用,被告等均仍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層層分工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其等主觀上顯已明知收購帳戶後,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甚明,否則衡情當無須以有償方式分層收購以避免遭查緝,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均有參與本案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共同正犯甚明。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被告等負責收購帳戶及被告張晨陽收購帳戶並指示車手領款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被告等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劉柏均、蔡浚恒、柯智忠、張晨陽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單康霖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故被告等辯稱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3.至如附表編號1 、2 、6 、7 部分之詐欺犯行,雖其他不詳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劉柏均、蔡浚恒、柯智忠、張晨陽就如上開部分、被告單康霖就如附表編號2 、6 、7 、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2 、7 部分所犯之犯行均擔任收取帳戶之收簿手角色,另被告張晨陽尚有指揮車手,其等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等之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等均無庸對此共負刑責,附此說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與同案被告何羽亮、羅詠元、陳韋君、詹智盛、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劉柏均、蔡浚恒、柯智忠、張晨陽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單康霖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等均辯稱本案與其等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是被告柯智忠、張晨陽前雖有其他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他案件中之被害人與本案均有不同,當非屬同一案件。另被告單康霖及李柏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案中係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此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就被告單康霖及李柏亨重行起訴,故其餘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單康霖交付帳戶之次數為何,亦與罪數之認定並無關聯,當無從認為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36 、21738 號移送併案被告蔡浚恒、劉柏均、李柏亨、柯智忠、張晨陽、單康霖(除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部分另為退併辦,詳後述)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所示均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4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1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 條規定均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附此說明。
(四)被告蔡浚恒前因公共危險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4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晨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嗣雖與被告另犯賭博罪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案既已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均構成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蔡浚恒及張晨陽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賭博及共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等於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年紀尚輕,均為智識正常有適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等除被告張晨陽外,犯後均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係參與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被告張晨陽尚有指揮車手領款,參與之程度較高。被告劉柏均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 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浚恒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月薪35000 元,需扶養3 歲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單康霖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貸款,月薪約3 、4 萬元,父母在國外無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柏亨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月薪45000 元,需扶養1 歲多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智忠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圍幕牆工作,月薪約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張晨陽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薪4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與一名子女,無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劉柏均、蔡浚恒、柯智忠、張晨陽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單康霖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及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部分各該收購帳戶之行為係於105 年6 至7 月間密集所為,且其等僅取得數千元或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審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上開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單康霖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單康霖經本院業經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業已超過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單康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本帳戶有收到4000元的報酬,總共有拿到2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扣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0 元,應為被告單康霖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蔡浚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李柏亨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單康霖共三個帳戶,包含我自己、李柏毅、陳聖元的帳戶,我總共拿到12000 元等語(見偵29652 卷一第51頁),是應為被告單康霖、蔡浚恒、李柏亨各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柏均、柯智忠、張晨陽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張晨陽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部分,亦無從認為其有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均無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手機均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李柏亨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6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部分手機內並未有何被告李柏亨與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所有人聯繫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單康霖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而已(見士檢他3728卷第52至52頁),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本案其餘在被告劉柏均處查扣之物品(見士檢偵1395卷第43至48、50至66頁),均無從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張晨陽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另告訴人黃三榮於105 年7 月7 日15時31分許匯款56萬元至由被告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張晨陽等人以約16000 元之對價,再經分層轉介拆帳抽佣,輾轉交付方式所不法蒐購得來,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江幸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江幸妮中信帳戶)內,及於105 年7 月7 日16時14分許匯款56萬元至陳宗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陳宗泰聯邦帳戶)內,並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三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江幸妮於另案經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單康霖,我沒有將我的中信帳戶借給別人或出售過,當時我是騎車跌倒,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就貼在上面遺失了,我也沒有去辦理掛失,後來我因為中信帳戶的事被判刑等語,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卷二第125 至127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宗泰於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單康霖,我有去申請聯邦帳戶,我是借給我朋友何子傑使用,我有將密碼也交給他,因為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27 至129 頁),核與被告單康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收購江幸妮中信帳戶及陳宗泰聯邦帳戶,這兩人我都沒看過等語(見士檢偵13970 卷第132 至143 頁)相符,是上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單康霖,則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單康霖所收購,實有疑問。雖證人蔡浚恒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單康霖收購江幸妮中信帳戶及陳宗泰聯邦帳戶,我以大約12000 至14000 元價格收購等語(見偵11348 卷第11至13頁),然其前於警詢中及另次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收購江幸妮中信帳戶及陳宗泰聯邦帳戶,因為我沒有記帳戶名稱,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士檢偵16768 卷第14頁、士檢偵13970 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收購的帳戶人名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是證人蔡浚恒前後就有無收購江幸妮中信帳戶及陳宗泰聯邦帳戶等情,顯然未能加以確認,另卷內其餘被告等亦均未曾供稱有收購上開此部分帳戶,尚難僅因告訴人黃三榮遭詐騙後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等所收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陳聖元彰銀帳戶內,即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江幸妮中信帳戶及陳宗泰聯邦帳戶均為被告等所收購,無從認為被告等就此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此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等有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告訴人同一均為黃三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亨與上開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柏亨亦有分層收購如附表編號3至6 、8 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3至6 、8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柏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亨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李柏亨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張晨陽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之告訴人證述、證人即如編號3 至6 、8 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述及上開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偵辦黃三榮詐欺案組織架構圖、手機蒐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偵查卷宗上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柏亨固坦承其有收購陳聖元彰銀帳戶、李柏毅彰銀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一次交付我收購的上開帳戶給單康霖而已,其他的帳戶我都沒有收購,我也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柏亨收購陳聖元彰銀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93 頁)。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各詐騙該方式使被害人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等情,為被告李柏亨坦承明確,並有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單康霖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柏亨收購的帳戶包含李柏亨、李柏毅、陳智豪的帳戶,李柏亨叫陳智豪跟我拿帳戶的錢等語(見士檢偵13970 卷第132 至143 頁)。另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林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在105 年中旬將我的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單康霖,他說要給我8000元價金等語(見偵29652 卷一第69至71、147 至156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徐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將我的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盧嘉信,他說他的朋友需要戶頭,我就交付給他等語(見29652 卷一第105 至107 、175 至179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郁政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富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交給單康霖,他說是遊戲幣使用,之後有給我8000元等語(見偵29652 卷二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8 月中旬將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以8000元代價賣給單康霖,過幾天後他給我現金8000元完成交易等語(見他2508卷第7 至8 、偵29652 卷二第147 至156 頁)。是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均證稱係將帳戶交給或販賣給被告單康霖或其他之人,並非被告李柏亨,核與被告單康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係自行去收購本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相符,足認其等之帳戶均由被告單康霖收購甚明,無從認為與被告李柏亨有何關聯。是被告李柏亨供稱僅有一次交付其彰銀帳戶及李柏毅彰銀帳戶,沒有收購其他帳戶等語,尚屬有據。另卷內其餘證人之證述或證物部分,均未見有提及被告李柏亨有收購此部分帳戶之情,當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柏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李柏亨有收購陳智豪彰銀帳戶及李柏毅彰銀帳戶後轉交予被告單康霖,然無法證明被告李柏亨有何收購其餘部分帳戶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柏亨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柏亨如附表編號3 至6 、8 所示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柏亨就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收購李祐聖一銀帳戶部分所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李柏亨就被訴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為李祐聖一銀帳戶),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