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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張惠閔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品翰
被告
廖勝華
被告
杜子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品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勝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子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陸品翰、廖勝華與徐家洺前為「永洋顧問有限公司」(查無此公司設立登記,以下仍稱「永洋公司」)之同事,從事塔位買賣業務,杜子修則係廖勝華之友人。陸品翰、廖勝華與「永洋公司」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為首男子」,下稱A男)因不滿徐家洺於離職後介紹客戶向其他公司購買塔位,竟與杜子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不詳男子,其中一人綽號「磚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徐家洺友人許見謄住處前,由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強行拉扯、毆打之方式將徐家洺押入廖勝華駛至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廖勝華、陸品翰、杜子修再分別以外套遮蓋徐家洺頭部及持電擊棒在旁控制徐家洺行動,再由廖勝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翰(坐副駕駛座)、杜子修、「磚頭」(分坐後座左右兩側)及徐家洺(坐後座中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附近某房屋(下稱板橋房屋)。廖勝華、陸品翰、杜子修、「磚頭」等人將徐家洺帶回板橋房屋後,A男及其他不詳男子亦抵達該處,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A男及其餘不詳男子明知其等與徐家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迫使徐家洺賠償永洋公司客戶向他人購買塔位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男子以束帶將徐家洺之手腳綁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將徐家洺拘禁在板橋房屋,A男復指使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及其他在場不詳男子分持鐵棍、甩棍、電擊棒、椅子等物或徒手毆打徐家洺,隨後A男、陸品翰等人即要求徐家洺簽發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徐家洺因遭多人拘禁及毆打,唯恐A男、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1張(起訴書誤載為「30張」,應予更正)、借據3 張、和解書2 張予A男、陸品翰等人。徐家洺於上揭遭妨害自由及圍毆過程中,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1 公分裂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臉部、左眼、前胸、上背、雙上肢、雙膝、雙小腿、右足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徐家洺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徐家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理由參)。嗣因警方接獲許見謄報案,撥打徐家洺之行動電話詢問其目前狀況,當時仍在板橋房屋遭拘禁之徐家洺依A男指示回稱沒事,A男因恐警方循線尋至板橋房屋,遂指示廖勝華、陸品翰、杜子修將徐家洺載離板橋房屋移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廖勝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陸品翰、杜子修、徐家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新府路口時,為警當場攔阻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家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證人徐家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徐家洺到庭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徐家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家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強押告訴人徐家洺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載往板橋房屋拘禁及圍毆,並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1張、借據3 張、和解書2 張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9 頁、第214 頁,僅主張恐嚇取財及得利部分應屬未遂,詳後述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家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見謄、徐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8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徐家洺手繪車輛座位圖、武器圖各1 份、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70955998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借據、和解書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205 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第9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之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以:扣案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為無效票據;扣案借據亦未記載債權人等權利主體,無從認定債權債務雙方為何人,無從成立債權關係,縱認被告有主觀意圖,依其等客觀行為應屬未遂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惟按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21 條等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之文義負責,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發票人簽名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換言之,未經發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不論其原所有人為何人,以及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均非有效之票據,而須賴有權簽發之人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後,始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之人,其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行為,自應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與該未經簽名前空白本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兩事。故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紙本票或使其交付,不論該空白本票之來源如何,均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業已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白本票上書寫付款日、面額等事項,且在本票下方「出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與完全未經簽名之票據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縱扣案本票尚未記載發票日,仍得成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物」,而無礙於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既遂罪之成立;另告訴人因遭恐嚇而簽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借據3 張、和解書2 張,依其書面記載已足以表示告訴人無端承認對他人有900 萬元之債務存在,及放棄就107 年3 月19日遭傷害一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人事後亦可隨時在上開借據、和解書之他方欄位填上姓名完成記載,並向告訴人主張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等人以上述恐嚇方式獲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然既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如恐嚇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或放棄對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出具「借據」或「和解書」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或「和解書」本身,乃係「借據」、「和解書」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應論以恐嚇得利罪。本件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板橋房屋並拘禁長達數小時,復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本票)及恐嚇得利(借據及和解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恐嚇取得借據及和解書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均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與事實欄所載之A男、「磚頭」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其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以賠償「永洋公司」客戶向他人購買塔位之損失,其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財物(本票)及謀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借據及和解書),且與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陸品翰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杜子修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陸品翰、杜子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陸品翰、杜子修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陸品翰、廖勝華僅因前同事即告訴人與「永洋公司」之糾紛,竟依A男之指示,夥同被告杜子修及其餘不詳男子共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等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因此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拘禁告訴人長達3 小時,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甚鉅,其等之行為漠視法紀,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並表示願宥恕被告3 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49 頁)在卷可參,且終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堪認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3 人各別參與犯案之身份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陸品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母親及女兒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勝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家中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杜子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尚有祖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由告訴人簽立之本票31張、借據3 張、和解書2 張,均係被告3 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電擊棒、鐵棍各1 支,係被告廖勝華所有,供其與被告陸品翰、杜子修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廖勝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勝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廖勝華個人施用之毒品;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3 人本件犯行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勝華、杜子修、陸品翰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受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A男)指使後,或持鐵棍、甩棍、電擊棒、或持椅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家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1 公分裂傷、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臉部、左眼、前胸、上背、雙上肢、雙膝、雙小腿、右足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家洺告訴被告陸品翰、廖勝華、杜子修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於共同恐嚇告訴人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及和解書後,「復要求告訴人當場先交付現金30萬元,並指示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由告訴人向他人籌款,然告訴人籌款未果,當場脅迫要強迫告訴人施用毒品,並於日後花30萬元殺告訴人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9行),而認被告3 人亦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就此部分之事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簽完之後就叫我叫人先拿50萬元把我贖走,他們只給我半個小時,我真的沒辦法,「胖胖」(即A男,下同)就說錢他也不要了,要花錢請人把我殺掉,「胖胖」就說等等要拿毒品給我吃,直接把我推下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我簽本票前,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籌錢,是真的籌不到,才叫我簽本票…「胖胖」說花錢就可以把我直接處理掉,他說我如果再不借這筆錢,「胖胖」說可以餵我毒品,把我推下樓,花個30萬元就可以把我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簽完本票之後,「胖胖」叫我拿30萬元出來,我不知道要跟誰拿,因為當下沒錢,後面他跟我說「沒錢,那也沒關係」,他的意思是直接把我做掉就可以了,意思是用毒品,然後直接把我推下樓就好了,就當作我是自殺,當時他是這麼說的,這些話都是「胖胖」講的,被告3 人沒有要求我當場付30萬元,「胖胖」講這些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3 人是否有在場,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要把我載去別的地方了,準備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是依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之後,始遭A男以前詞恐嚇籌款,被告3 人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與A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率認被告3 人有與A男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
│ 1  │本票參拾壹張(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CH0000000 │是        │
│    │至CH0000000 ,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日為107 年4 月至10│          │
│    │9 年9 月之每月10日,發票人徐家洺)                  │          │
├──┼──────────────────────────┼─────┤
│ 2  │借據參張(借款日期分別為107 年4 月10日、108 年2 月10│是        │
│    │日、108 年12月10日,借款金額均為300 萬元,債務人徐家│          │
│    │洺)                                                │          │
├──┼──────────────────────────┼─────┤
│ 3  │和解書貳張(內容為徐家洺就身體受傷一事和解【未記載賠│是        │
│    │償金額】,簽立日107 年3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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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擊棒壹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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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棍壹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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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愷他命1包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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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陸品翰持有之iphone7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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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勝華持有之iphone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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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杜子修持有之iphone6 灰色行動電話1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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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