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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第21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地會總舵主- 陳近南」、「賤兔」、「雷丘」、「阿猴1 」、「2 」、「你的小哥哥_3」、「鹿含」、「蔣仔」、「花栗鼠特攻」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4日8 時許,依「天地會總舵主- 陳近南」、「賤兔」、「雷丘」等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森浩再依照「賤兔」、「雷丘」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領款金額(即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中俗稱「1 號」之車手),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駭客網咖」,將所提領之款項【未包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予暱稱「2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中俗稱「2 號」之車手)點收確認無誤後,再由暱稱「2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所點收之款項轉交予暱稱「你的小哥哥_3」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中俗稱「3 號」之車手)收取,乙○○則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一次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因警方於108 年6 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莊新泰路郵局)前,見乙○○形跡可疑而尾隨蒐證,待乙○○進入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上前盤查,經確認乙○○為提款車手後,乃當場逮捕並扣得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 萬元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隨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上開「駭客網咖」內扣得交易明細表共19張,而如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亦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及戊○○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詐騙帳戶之交易及提款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1091 號卷(下稱偵21091 號卷)第33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詐騙帳戶之交易及提款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見偵21091 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24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70175號函暨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及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3張【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8417 號卷(下稱偵18417 號卷)第37頁至第38之1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內容翻拍畫面觀之,可知其係接獲「天地會總舵主- 陳近南」、「賤兔」、「雷丘」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交予「2 」之詐騙集團成員點收後,再轉交「你的小哥哥_3」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人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分工甚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且其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顯係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難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領款地點,各於1 日內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領某張提款卡的錢,領完之後再依指示取領第2 張提款卡的錢,直到把手上提款卡領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詐騙3 位告訴人之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的來源,伊是依指示去領包裹內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未論及被告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本案既屬詐騙集團犯罪,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支付相當代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使用權,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冒用本人名義,而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自不得於本案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08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08 年6 月15日)16時許接獲165 反詐騙通報,得知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新莊新泰路郵局)前,有人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一事,到場後發現係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而上前盤查,被告經警方曉以大義而坦承其係從事詐欺車手犯行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7 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0509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可知警方僅係知悉被告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款卡進行提款而前往現場查緝,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前,被告即於現場主動坦承其該次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接獲告訴人丙○○、甲○○報案後,調取被告於提款時之清晰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1091 號卷第31頁、第33頁),已有確切之依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重嫌,並於嗣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等節,有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可佐(見偵21091 號卷第8 頁、第31頁、第33頁),此部分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因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非低,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提領款項已由警方查扣而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賠償)一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0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從事本案犯行只拿過1 次5000元的報酬,但伊不清楚報酬是怎麼算等語(見偵18417 卷第136 頁、第210 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一次取得之5000元報酬,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以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而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沒收之見解,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僅供承其於本案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詳如前述,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其他報酬,或已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款項有何明確之分配比例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賤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而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2 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01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微信群組聊天翻拍畫面各1 份;③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張、郵局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張、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為依據。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係於108 年6 月12日參與詐騙集團,但沒有去過詐騙集團的所在地,不知道該詐騙集團成立多久,也不知道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總成員有幾人,最上頭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6 月12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其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僅有3 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甚短,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參以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後,第1 次提款係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詐騙│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入帳戶  │領款地點│提領時間及領款金│
│    │人姓名│                        │            │        │額(不含手續費)│
├──┼───┼────────────┼──────┼────┼────────┤
│ 1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第一商業銀行│新北市新│①108 年6 月14日│
│    │丙○○│年6 月13日18時37分許,致│股份有限公司│莊區中平│  15時5 分許提領│
│    │      │電予丙○○並佯裝為友人「│帳號000-0000│路3 號新│  1 萬元        │
│    │      │曹麗萍」,再以LINE通訊軟│0000000 號帳│莊區農會│②108 年6 月14日│
│    │      │體佯稱其因理財急需10萬元│戶(帳戶申請│新泰分部│  15時6 分許提領│
│    │      │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人所涉幫助詐│        │  2 萬元        │
│    │      │,因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54│欺取財罪嫌部│        │③108 年6 月14日│
│    │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分,另由警局│        │  15時6 分許提領│
│    │      │東路5 段188 號之第一商業│函送)      │        │  2 萬元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④108 年6 月14日│
│    │      │,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            │        │  15時7 分許提領│
│    │      │戶。                    │            │        │  2 萬元        │
│    │      │                        │            │        │⑤108 年6 月14日│
│    │      │                        │            │        │  15時7 分許提領│
│    │      │                        │            │        │  2 萬元        │
│    │      │                        │            │        │⑥108 年6 月14日│
│    │      │                        │            │        │  15時8 分許提領│
│    │      │                        │            │        │  9000元        │
│    │      │                        │            │        │合計9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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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中華郵政股份│新北市新│①108 年6 月14日│
│    │甲○○│年6 月14日11時30分許,致│有限公司帳號│莊區新泰│  12時48分許提領│
│    │      │電予甲○○並佯裝為姪女「│000-00000000│路333 號│  6 萬元        │
│    │      │偲雯」,佯稱其因故需借款│231408號帳戶│新莊新泰│②108 年6 月14日│
│    │      │10萬元云云,致使甲○○陷│(帳戶申請人│路郵局  │  12時48分許提領│
│    │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40│所涉幫助詐欺│        │  4 萬元        │
│    │      │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科│取財罪嫌部分│        │合計10萬元      │
│    │      │路6 號之臺中中科郵局,臨│,另由警局函│        │                │
│    │      │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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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玉山商業銀行│同上    │①108 年6 月14日│
│    │戊○○│年6 月14日16時15分許,致│股份有限公司│        │  16時47分許提領│
│    │      │電予戊○○並佯稱「其係馬│帳號000-0000│        │  2 萬元        │
│    │      │由本舖,因系統發生錯誤將│000000000000│        │②108 年6 月14日│
│    │      │其設定為供應商,需依指示│號帳戶(帳戶│        │  16時48分許提領│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申請人所涉幫│        │  1 萬元        │
│    │      │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助詐欺取財罪│        │合計3 萬元      │
│    │      │,因而於同日16時43分許及│嫌部分,另由│        │                │
│    │      │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            │        │                │
│    │      │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先後匯│            │        │                │
│    │      │款2 萬9989元、2 萬9985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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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