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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娟施吟蒨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易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易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盧易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6 月1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於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期間警員於駕駛座門飾板下方置物盒目視發現有疑似槍枝之物,經盧易俞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盧易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 、28、29頁,訴字卷第96、2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8 年8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臨檢時主動向警員告知車上有槍枝及子彈並主動交付,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該規定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犯行時,警員如無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係行為人所為,該行為人即有自首之適用;惟警員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行為人之犯行,則行為人供認之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警方所配戴密錄器攝得之影片,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21時34分許,在前述查獲地因於紅線違規停車,警員上前盤查而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拒不下車,且一再對警員表示車上是乾淨的、側背包內之物品都是安全的、身上沒有東西等語,雙方僵持至同日21時44分許,被告終於下車時,警員在駕駛座門飾板下方置物槽內目視發現槍枝,大聲對被告喝斥稱:「你這枝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同意警方搜索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3 至125 、129 至133 頁)。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於受警方盤查之初非但未供出本案犯行,甚至一再表示未攜帶違禁物;迄至警員目視發現槍枝時,雖尚無法確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物可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槍枝,被告此時始在警員之質問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乃係對已遭警員發覺之罪供述其犯行內容,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應有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惟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阿泰」之真實姓名為「李有朋」(見偵卷第34頁反面),然並未進一步提供該人之相關資訊,檢警亦未因而查獲被告所稱「李有朋」之人,此有本院109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3 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李有朋」而查獲該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行,與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1 名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驗餘4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2 顆、1 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號│          │                          │              │
├─┼─────┼─────────────┼───────┤
│1 │送鑑手槍1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
│  │枝(槍枝管│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事警察局108 年│
│  │制編號1103│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8 月19日鑑定書│
│  │016004)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鑑定結果一    │
│  │          │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同上鑑定書鑑定│
│  │6 顆(試射│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結果二㈠      │
│  │後餘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同上鑑定書鑑定│
│  │1 顆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結果二㈡      │
│  │          │擊痕跡,試射後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