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浩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偵緝字第1916號、1917號、1918號、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10月18日查獲部分
⒈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錠劑後,將之放置於其居住本案住處而持有之。
⒊甲○○復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土造金屬槍管4 枝,而持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⒋嗣於106 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16號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6年12月5日查獲部分
⒈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甲○○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咯烷基)-1- 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藥錠後,而非法持有之。
⒊甲○○復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12月5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非法持有之。
⒋嗣於106 年12月5 日0 時30分許,為警在本案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106 年10月18日遭查獲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⒈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等件在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92 號卷,下稱【32492 號卷】,第175 、179 頁)。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32492 號卷第177 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⒉、⒊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我不知悉是誰的,沈峰於當日拿音箱放置於本案住處客廳,我當時在主臥室睡覺,不知悉為何客廳音箱內會有毒品及槍枝、子彈與槍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住處並非僅有被告1 人居住使用,不得僅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毒品、槍彈位於本案住處即認為被告持有,實際上附表二所示毒品為徐志曆所有、附表三所示槍彈及槍管則為李建志所有,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106 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2216號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被告並經執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32492 號卷,第30、151 至153 、432 至435 頁;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友人吳毓旻於調詢之證述、現場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32492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350 至356 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房間位置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32492 號卷第13、15至25、121 、123 至1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佐。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13、1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 (1-比咯烷基)-1- 戊酮、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及數量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而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而此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65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 年5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35號函、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58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32492 號卷第193 至194 、207 至208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69 號卷,【下稱32769 號卷】,第180 至18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卷,【下稱1917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52 至453頁),是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咖啡包及錠劑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確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堪予認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上之持有未必即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劃上等號,以上開扣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查,本案住處為被告個人所承租,平日均居住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見32492 號卷,第30、150 、432 頁);證人吳毓旻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居住在本案住處將近1 個月,本案搜索時僅有我和被告在本案住處內等語(見32492 號卷,第42、43頁),互核其等供述可知,被告為本案住處之固定住戶,為該址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數量甚多,且其放置地點係在本案住處之客廳音箱內,縱然該租屋處平日會有友人前往,然因毒品、槍彈等物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一般人焉有可能任意將該等物品置放於他人住處?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惡習,並遭查獲槍彈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當知放置毒品、槍、彈若為警查獲,將遭致刑責,則倘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人所放置,則其對於客廳突然放置之音箱,勢將詢問係何人所放置,並命移除,然被告非僅不令放置者移除或自行移置至隱密地點,且自始未能供出係何人放置該等音箱及其內之毒品、槍彈,該等物品又於查獲時位於被告可輕易取得之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具支配、管領能力,至為明確。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6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住所即本案住處,應扣押物即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件,經本院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有搜索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搜索票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16號搜索票附卷為憑(見32492 號卷第13頁)。是以,倘若被告從未將扣案槍枝、毒品放置於音箱內、或自音箱內取出而使他人知悉,或經人目睹其曾把玩、使用扣案槍枝及毒品,則警方如何獲得情資、線報或跡象,並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據以核發搜索票?準此,堪認被告確曾知悉音箱內之物品,其對於音箱內裝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土造金屬槍管4 枝等物應知之甚明。
⑶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4 、13、17毒品是徐志曆所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均是李建志所有,附表三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是朋友於106 年10月18日凌晨2 至3 時許放入音箱後,置放於本案住處客廳,我不清楚朋友是誰等語(見32492 號卷第30至34頁);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是李建志的,我在勒戒所時,小胖跟我說李建志有些東西要請我保管,後來友人就將音箱拿到本案住處,音箱是106 年10月18日一大早友人搬進來的等語(見32492 號卷第434 至4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2 、3 、4、13、17、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我不知悉是誰的,我聽郭尚倫、丁○○說上開物品為徐志曆及李建志所有,係沈峰將音箱搬至本案住處,沈峰將音箱搬至本案住處時我正在主臥室睡覺,在警方打開音箱前我並不知悉音箱內物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互核被告所辯關於音箱為何人搬運至本案住處、是否知悉音箱內之物品內容、及該等物品為為何人所有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據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音箱是當天早上某人搬進本案住處,我不知悉搬運音箱進來之人為何人。當天早上被告有向我提及待會會有人搬運物品進來本案住處,被告並未跟我提及該物品為何,當日我就發現客廳多了2 、3 個音箱,我看到音箱後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至431 頁),證人丁○○前開所證與被告所辯是經由證人丁○○始知悉音箱內物品為何人所有之情亦相扞格,是被告所辯,已難可採。且被告一再辯稱音箱為「沈峰」帶至其居所,然對於「沈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聯絡方式,均未見被告具體指明,被告且於本院審理表示其無法連絡上「沈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檢警或本院調查,則「沈峰」之人是否實際存在亦屬可疑,上開辯解自屬真實性無從檢驗之「幽靈抗辯」,自難遽信。又查獲本案住處空間非大,音箱擺放於客廳一望即見之位置,此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32492 號卷12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光碟並制有現場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6 頁),衡情一般人應會輕易發現,且本案住處為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已如前述,豈有可能由他人隨意無故放置音箱而不為被告所發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違。況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員詢問音箱內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被告隨即供稱為李建志及陳志曆所有等情,倘被告對於音箱遭放置於本案住處全然無知,豈會知悉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益徵被告顯然於查獲之前即已知悉音箱內藏放有毒品、槍、彈等物,並已持有上述毒品、槍、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自始即支配、管領該毒品、槍彈而藏置在音箱內,而非僅偶然短暫經手而已。
②辯護人雖辯以本案住處並非僅有被告1 人居住云云。經查,證人吳毓旻於警詢證稱:丁○○前於2 至3 周前曾住過本案住處C 房間,之前文磊也有住過等語(見32492 號卷第42頁);證人丁○○則到庭證稱:本案住處D 房間為我所居住,B 房間為被告居住、C 房間為阿倫居住,我在本案住處居住有2 至3 個月,阿倫沒有固定居住在本案住處,我沒看過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 、433 、437 頁),互核其等證述本案住處之共同使用人、使用空間及時間等節均不一致,是其等關於本案住處共同使用人之證述已難盡信為真,自難以其等證述遽認本案住處尚有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承租本案住處一整層,106年10月18日我開放所有房間與他人使用等語(見32492 號卷第432 頁;本院卷一第87頁),益徵本案住處各房間、公共領域均係位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⑷起訴書附表一固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黃色粉末1 包,然此為106 年10月18日當日同次所查獲,與附表二編號2 、3 、4 、13所示之罪為實質上一罪,該粉末包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之。
㈡關於106年12月5日查獲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38013 號卷45至51、53至75、87、91、121 至131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扣案之毒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021 號卷第163 頁);附表四編號所示3 、7 、9 、10、14至18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細鑑定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四「鑑定結果」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㈥、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771號鑑定書、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582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21 號卷,下稱【11021 號卷】,第171 至181 、189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⒊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其所有,且為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槍管裡原有金屬刀具而不具殺傷力,是警察將金屬刀具拿出來而移送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五編號1 所示槍管本有金屬刀具即阻鐵,警方將金屬刀具自槍管取出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其持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枝,於106年12月5 日在本案汽車旅館第310 號房間為警員執行臨檢之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乙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353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5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9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13 號卷,下稱【38013 號卷】,第43、45至75、79至80、183 至192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卷,下稱【1919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 枝,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內具1 枝金屬刀具)。而前開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確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353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5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96號函附卷可佐(見38013 號卷,第183 至192 頁;1919號卷,第11至15頁),依此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鑑定書鑑定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已載明槍管內含金屬刀具等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可知鑑定機關鑑定之際已審酌該槍管含有金屬刀具乙節。再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臨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5 日至歐悅汽車旅館310 號房執行臨檢,當時經被告同意後進該室查看,目視即可發現桌上擺放3 枝槍管、些許彈殼、改造手槍半成品等物,被告則表示該些物品均是半成品,不具違法性,我並無被告所稱將阻鐵取出之情事,因為我當時根本連阻鐵是甚麼都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362 、367 頁),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見38013 號卷第189 頁),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管內於警員移送時仍具有1 支長條銀色物體之情相符,應認證人前開證述堪值採信,可知本案員警將查扣之槍管如實、未更動狀態之情形下即送鑑定機關鑑定,並無被告所指刻意取出刀具之情事。是被告主觀臆測警員將金屬刀具取出始經鑑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的「5 年」後再犯,改為「3 年」後再犯,餘文字均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配合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係將修正前的「5 年」內再犯,改為「3 年」內再犯等語。就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指引,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依上述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
⒉修正第20條第3 項的立法理由,再次重申: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等語。將修正前的「5 年後」縮短為「3 年後」。再配合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換言之,如果在3 年內一犯再犯者,因為切斷立法者所預設的「3 年內都未再犯施用毒品罪」的期間,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72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第360 號、第361 號、毒偵第4396號、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106 年10月、12月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間均無中斷3 年以上未施用毒品之紀錄,已非「初犯」或有「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
⑵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子彈共8 顆、土造金屬槍管4 支,僅分別侵害一法益,分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非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再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零件,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復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持有槍、彈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彈、毒品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購、每月所得約25,000元至26,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孩子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槍、彈之數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至2 、5 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6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所犯罪數甚多,惟編號1、2 、4 、5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約2 個月期間,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所示5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5 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各罪刑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物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第三級毒品成分難已從中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以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 支,經鑑驗後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後之子彈已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2、14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毀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槍1 支,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編號3 、7 、9 所示之物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第三級毒品成分難已從中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6 、8 、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 至12、14所示之物,均非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13、1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芬納西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時日,意圖營利而販入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 、5 至12、14至1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⒉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時日,亦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惡魔包及藥錠;附表四編號1 、2 、4 至6 、8 、11至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惡魔包及藥錠,均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㈡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日,以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土造金屬槍管4 枝。
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以附表五編號13所示工具,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一㈡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此部分被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就一㈡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厥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鑒於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對於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6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06 年11月9 日航空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65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81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5 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35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2877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353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5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96號函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5 至12、14至1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2 、4 至6 、8 、11至13所示之物及前揭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10月18日在本案住處;於106 年12月5 日在本案汽車旅館301 室分別為員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二、附表四「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二、四前開編號之證據出處所載),然審諸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節,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係為營利而販入。至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然此等物品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除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以及前開扣案之物品外,並未另行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販毒通訊內容等證據足證被告購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當時或其後,主觀上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遽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⒉又附表二編號1 、5 至12、14至16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不超過3.42189 公克【計算式:0.76+ 1.51+0.21+(10.44 ×1 %)+0.11+0.16+0.14+0.13+ (6.092 ×1%)+ (20.6570 ×1 %)+0.03 =3.42189 ,檢出微量毒品成分者,以不超過1 %計算,下同】;附表四編號1 、2、4 至6 、8 、11至13所示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不超過6.6435公克【計算式:3.14+ (109.75×1 %)+0.6 6+ (16.60 ×1 %)+0.15+1.21+0.21+0.01 = 6.6435 】,均未達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開規定嗣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為不構成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說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故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3、4 、13、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5 至12、14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 、2 、4 至6 、8 、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前揭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10月18日在本案住處;於106 年12月5 日在本案汽車旅館301 室分別為員警查獲持有上開違禁物之事實,但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是關於被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究係自行改造或其持有之初已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仍屬不明,又扣案之工具是否得車製槍、彈或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已如何進行製造或製成何物,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以明之,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遭扣獲看似可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零件,即得逕為被告製造槍、彈之不利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以及土造金屬槍管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自難逕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2 、3 、4 、13、17│ │ │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 │ │ │陸個),均沒收銷毀。 │ ├──┼────────┼──────────────┤ │ 3 │事實欄一㈠⒊所示│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3 、7 、9 、10、14│ │ │ │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 │ │ │袋共拾陸個),均沒收銷毀。 │ ├──┼────────┼──────────────┤ │ 6 │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 │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 │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二【106 年10月18日查扣之毒品】 ┌──┬──────────────┬────────────┬────────────┬──────────────┬────────────┐ │編號│ 名稱 │ 本來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再次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 │1 │毒品咖啡包3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起│(含外包裝3包)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 │ │ │訴書│(編號A12-7 至A12-9 ,金色包│泮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6553 號鑑定書(偵字32492│ │ │ │之附│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酮純度約2%,推估3 包均含│號卷第193-194頁) │ │ │ │表一│重41.71 公克,驗前總淨重38.3│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編號│2 公克,取樣1.42公克鑑定用罄│淨重約0.76公克。 │ │ │ │ │1) │,驗餘總淨重36.9公克) │ │ │ │ │ │ │ │ │ │ │ │ ├──┼──────────────┼────────────┼────────────┼──────────────┼────────────┤ │2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測得3,4-亞│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4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6,白色包裝內│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之附│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4.90公│甲氮平)等成分,測得3,4-│ │ │ │ │表一│克,驗前淨重4.01公克,取樣0.│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編號│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6│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2) │公克) │12 公克。 │ │ │ │ ├──┼──────────────┼────────────┼────────────┼──────────────┼────────────┤ │3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7,黑色包裝內│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附│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9.46公克│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 │ │ │ │表一│,驗前淨重7.34公克,取其中1.│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 │ │ │ │編號│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15│重約0.14公克。 │ │ │ │ │3) │公克) │ │ │ │ │ ├──┼──────────────┼────────────┼────────────┼──────────────┼────────────┤ │4 │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3包)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4-195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 至A12-3 ,白│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 │ │ │ │之附│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咯烷基)-1- 戊酮、微量第│ │ │ │ │表一│總毛重17.97 公克,驗前總淨重│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編號│14.94 公克,取樣1.20公克鑑定│平)、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 │ │ │ │4) │用罄,驗餘總淨重13.74 公克)│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 │ │ │ │ │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 │ │ │ │ │ │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推│ │ │ │ │ │ │估3 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0.14公克。 │ │ │ │ ├──┼──────────────┼────────────┼────────────┼──────────────┼────────────┤ │5 │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3包)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5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4 至A12-6 ,橘│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 │ │ │ │之附│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 │ │ │表一│總毛重33.73 公克,驗前總淨重│推估3 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 │ │ │ │編號│30.28 公克,取樣1.19公克鑑定│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 │ │ │5) │用罄,驗餘總淨重29.09 公克)│。 │ │ │ │ │ │ │ │ │ │ │ ├──┼──────────────┼────────────┼────────────┼──────────────┼────────────┤ │6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5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0,粉紅色包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2.20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表一│公克,驗前淨重10.92 公克,取│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編號│其中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21公克。 │ │ │ │ │6) │重9.87公克) │ │ │ │ │ ├──┼──────────────┼────────────┼────────────┼──────────────┼────────────┤ │7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甲基卡西酮成分。 │5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1,彩紅色包裝│ │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1.6│ │ │ │ │ │表一│8 公克,驗前淨重10.44 公克,│ │ │ │ │ │編號│取其中1.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7) │淨重9.35公克) │ │ │ │ │ │ │ │ │ │ │ │ ├──┼──────────────┼────────────┼────────────┼──────────────┼────────────┤ │8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5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2,黑色包裝,│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2.55 │質淨重約0.11公克。 │ │ │ │ │表一│公克,驗前淨重11.18 公克,取│ │ │ │ │ │編號│其中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 │ │ │8) │重10.14 公克) │ │ │ │ │ ├──┼──────────────┼────────────┼────────────┼──────────────┼────────────┤ │9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6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3,黑色包裝,│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6.75公│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表一│克,驗前淨重5.57公克,取其中│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 │ │ │ │編號│1.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 │ │ │ │9) │4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 │戊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16公克。 │ │ │ │ ├──┼──────────────┼────────────┼────────────┼──────────────┼────────────┤ │10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6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4,白色包裝,│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27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表一│克,驗前淨重7.08公克,取其中│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 │ │ │編號│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 │ │ │ │ │10)│03公克) │ │ │ │ │ ├──┼──────────────┼────────────┼────────────┼──────────────┼────────────┤ │11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6頁) │ │ │ │訴書│(扣案編號A12-15,藍色包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 │ │ │之附│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4.72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表一│公克,驗前淨重13.40 公克,取│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編號│其中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13公克。 │ │ │ │ │11)│重12.24 公克) │ │ │ │ │ ├──┼──────────────┼────────────┼────────────┼──────────────┼────────────┤ │12 │愷他命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起│(含外包裝3包) │。 │中心106年11月9日航空鑑字│ │ │ │訴書│(扣案編號A14,驗前總毛重2.8│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之附│940公克,驗前總淨重2.1050公 │ │偵字32492號卷第187頁) │ │ │ │表一│克,取其中0.0006公克鑑定用罄│ │ │ │ │ │編號│,驗餘總淨重2.1044公克) │ │ │ │ │ │12)│ │ │ │ │ │ ├──┼──────────────┼────────────┼────────────┼──────────────┼────────────┤ │13 │橘色圓形錠劑35粒(扣案編號A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左列之物(重新編號C ,驗前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起│3,驗前總淨重35.7930公克,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中心10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淨重36.07公克,取樣1.0公克鑑│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 │訴書│樣0.28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硝甲氮平)等成分。 │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04公克 │5821號鑑定書(本院重訴緝│ │之附│淨重35.5063公克) │ │32492號卷第207頁)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卷一第452-453頁) │ │表一│ │ │ │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編號│ │ │ │泮(硝甲氮平)等成分,純度均│ │ │13)│ │ │ │低於1%。 │ │ ├──┼──────────────┼────────────┼────────────┼──────────────┼────────────┤ │14 │咖啡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左列之物(重新編號D ,驗前毛│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1包)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7頁) │重6.27公克,驗前淨重4.93公克│3頁) │ │訴書│(扣案編號C1,驗前毛重7.0670│ │ │,取其中2.23公克鑑定用罄,驗│ │ │之附│公克,驗前淨重6.0920公克,取│ │ │餘淨重2.70公克)含外包裝1包 │ │ │表一│樣1.2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編號│重4.8429公克) │ │ │(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 │ │14)│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 │戊酮等成分,純度均低於1%。 │ │ ├──┼──────────────┼────────────┼────────────┼──────────────┼────────────┤ │15 │黃色粉粒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左列之物(重新編號E1-E2 ,驗│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2包) │酮成分。 │7頁) │前總毛重22.82 公克,驗前總淨│3頁) │ │訴書│(扣案編號C1,驗前總毛重22.8│ │ │重18.26公克,取其中3.12 公克│ │ │之附│350 公克,驗前總淨重20.6570 │ │ │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14 公│ │ │表一│公克,取其中1.4826 公克鑑定 │ │ │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編號│用罄,驗餘總淨重19.1744公克 │ │ │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 │ │15)│) │ │ │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 │ │ │ │ ├──┼──────────────┼────────────┼────────────┼──────────────┼────────────┤ │16 │混有橘色碎塊之白色粉末1 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左列之物(重新編號E3,驗前毛│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1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7頁) │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 11 公│3頁) │ │訴書│(扣案編號A16,驗前淨重0.23 │分。 │ │克,取其中0.05公克鑑定用罄,│ │ │之附│公克,取其中0.1113公克鑑定用│ │ │驗餘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三│ │ │表一│罄,驗餘淨重0.1187公克)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 │編號│ │ │ │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 │ │16)│ │ │ │- 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 │ │ │ │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 │ │ │ │ │ │胺戊酮等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 │ │ │ │ │ │酮純度約52 %,驗前純質淨重0.│ │ │ │ │ │ │05公克;1-氯苯基-2(1-吡咯烷│ │ │ │ │ │ │基)-1- 戊酮純度約28%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 │ │ │ │ │ │ │ │ ├──┼──────────────┼────────────┼────────────┼──────────────┼────────────┤ │17 │黃色粉末1 包 │無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左列之物(重新編號B ,驗前毛│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未│(含外包裝1包) │ │7頁) │重2.60公克,驗前淨重2.22公克│2頁) │ │列入│(扣案編號C ,驗前毛重2.9340│ │ │,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起訴│公克,驗前淨重2.6330公克,取│ │ │淨重0.76公克)含外包裝1 包,│ │ │書之│樣0.26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 │ │附表│重2.3654公克) │ │ │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 │ │一)│ │ │ │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 │ │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 │ │ │ │ │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6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0.79公克;甲苯基甲│ │ │ │ │ │ │胺戊酮純度約35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77公克。 │ │ ├──┼──────────────┼────────────┼────────────┼──────────────┼────────────┤ │18 │深咖啡塊狀物1包 │無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左列之物(重新編號A ,驗前毛│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未│(含外包裝1包) │ │7頁) │重17.98 公克,驗前淨重16.31 │2頁) │ │列入│(扣案編號C1 ,驗前毛重18.78│ │ │公克,取樣3.36公克鑑定用罄,│ │ │起訴│公克,驗前淨重16.5340 公克,│ │ │驗餘淨重12.95 公克)含外包裝│ │ │書之│取樣0.9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1 包,無驗出毒品成分。 │ │ │附表│淨重15.6199 公克) │ │ │ │ │ │一)│ │ │ │ │ │ ├──┼──────────────┼────────────┼────────────┼──────────────┼────────────┤ │19 │馬克杯及湯匙1 組、吸食器1 組│ │ │ │ │ │ │、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 │ │ │ │ │ │直髮夾、巧克力即溶包1批 │ │ │ │ │ └──┴──────────────┴────────────┴────────────┴──────────────┴────────────┘ 附表三【106 年10月18日查扣之槍、彈等相關物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起│0625)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 │訴書│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之附│ │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 字32769號卷第180頁) │ │表二│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2.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 │編號│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警字第1070871435號函(│ │1) │ │ │ 偵緝字1917號卷第9頁) │ ├──┼──────────────┼────────────┼────────────┤ │2 │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 180頁) │ │訴書│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2.同上開函(同上卷第10頁│ │之附│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表二│ │。 │ │ │編號│ │ │ │ │2) │ │ │ │ ├──┼──────────────┼────────────┼────────────┤ │3 │槍管4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80頁) │ │訴書│ │ │2.同上開函(同上卷第10頁│ │之附│ │ │ ) │ │表二│ │ │ │ │編號│ │ │ │ │3) │ │ │ │ ├──┼──────────────┼────────────┼────────────┤ │4 │槍枝半成品1 包 │認分屬金屬槍身、金屬護木│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 180頁) │ │訴書│ │屬扳機連動桿及金屬彈簧,│2.同上開函(同上卷第10頁│ │之附│ │,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擊錘│ ) │ │表二│ │、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公告之│ │ │編號│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 │ │4) │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 │5 │游標尺1 支、改槍工具1 箱、C │ │ │ │(起│型夾1 支、固定鉗1 座、鑽床(│ │ │ │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車床)1 │ │ │ │之附│座、手動壓力機1 座 │ │ │ │表二│ │ │ │ │編號│ │ │ │ │5) │ │ │ │ ├──┼──────────────┼────────────┼────────────┤ │6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未│0626 ) │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 180頁) │ │列入│ │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2.同上開函(同上卷第9-10│ │起訴│ │力。 │ 頁) │ │書之│ │ │ │ │附表│ │ │ │ │二)│ │ │ │ └──┴──────────────┴────────────┴────────────┘ 附表四【106年12月5日查扣之毒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再次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 │1 │金色惡魔包2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起│(含外包裝26包) │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7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訴書│(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771 號鑑定書(11021 號卷│ │ │ │之附│,驗前總毛重341.02公克,驗前│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1%,│第190 頁) │ │ │ │表三│總淨重314.76公克,取樣0.60公│推估26包均含甲苯基甲胺戊│ │ │ │ │編號│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14.16│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4│ │ │ │ │1) │公克) │公克。 │ │ │ │ │ │ │ │ │ │ │ ├──┼──────────────┼────────────┼────────────┼──────────────┼────────────┤ │2 │藍色惡魔包1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1包) │甲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0頁) │ │ │ │訴書│(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 │ │ │之附│,驗前總毛重120.75公克,驗前│ │ │ │ │ │表三│總淨重109.75公克,取樣0.56公│ │ │ │ │ │編號│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09.19│ │ │ │ │ │2) │公克。即鑑定書編號B1至B11) │ │ │ │ │ │ │ │ │ │ │ │ ├──┼──────────────┼────────────┼────────────┼──────────────┼────────────┤ │3 │銀色惡魔包10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0包)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0頁) │ │ │ │訴書│(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 │ │ │ │之附│驗前總毛重80.45 公克,驗前總│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表三│淨重70.35 公克,取樣0.72公克│等成分。 │ │ │ │ │編號│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9.63 公│ │ │ │ │ │3) │克。即鑑定書編號C1至C10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黑色惡魔包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2包) │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0、192頁) │ │ │ │訴書│(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 │ │ │之附│驗前總毛重35.29 公克,驗前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表三│淨重33.21 公克,取樣0.82公克│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 │ │ │ │編號│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2.39 公│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 │ │ │ │4) │克。即鑑定書編號D1至D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 │ │ │戊酮純度約2%,推估2 包均│ │ │ │ │ │ │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3,│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 │ │ │ │ │ │公克。 │ │ │ │ ├──┼──────────────┼────────────┼────────────┼──────────────┼────────────┤ │5 │彩色惡魔包1 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2頁) │ │ │ │訴書│(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 │ │ │ │之附│17.72 公克,驗前淨重16.60 公│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表三│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 │ │ │編號│餘總淨重15.93 公克。即鑑定書│。 │ │ │ │ │5) │編號E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多拉A夢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1包)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頁) │ │ │ │訴書│(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 │ │ │ │之附│9.19公克,驗前淨重7.93公克,│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表三│取樣0.7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氯│ │ │ │ │編號│重7.19公克。即鑑定書編號F1)│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 │ │ │ │6) │ │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 │ │ │ ├──┼──────────────┼────────────┼────────────┼──────────────┼────────────┤ │7 │白色藥包2 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2包) │-2(1-吡咯烷基 )-1-戊酮│1-192頁) │ │ │ │訴書│(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 │ │ │ │之附│驗前總毛重11.71 公克,驗前總│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 │ │表三│淨重9.79公克,取樣0.76公克鑑│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 │ │ │ │編號│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03公克。│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 │ │7) │即鑑定書編號G1至G2) │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 │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 │ │ │ │ │ │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推估│ │ │ │ │ │ │2 包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 │ │ │ │ │ │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0.19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梅粉3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 │ │ │(起│(含外包裝3包) │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1頁) │ │ │ │訴書│(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 │ │ │ │之附│驗前總毛重123.92公克,驗前總│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1%,│ │ │ │ │表三│淨重121.64公克,取樣0.80公克│推估3 包均含甲苯基甲胺戊│ │ │ │ │編號│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20.84公│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 │ │ │ │8) │克,即鑑定書編號H1至H3) │公克。 │ │ │ │ ├──┼──────────────┼────────────┼────────────┼──────────────┼────────────┤ │9 │白粉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月2│左列之物(重新編號F1,驗前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起│(含外包裝1包)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重3.94公克,驗前淨重3.54公克│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 │訴書│(米白色粉末內摻雜彩色顆粒1 │成分。 │鑑定書(一)(毒偵字1102│,取其中0.28公克鑑定用罄,驗│5821號鑑定書(本院重訴緝│ │之附│包,驗前毛重4.4662公克,驗前│ │1號卷第171頁) │餘淨重3.26公克) │卷一第454頁) │ │表三│淨重4.0905公克,取其中0.5320│ │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編號│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585│ │ │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 │9) │公克) │ │ │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0.03公克。 │ │ ├──┼──────────────┼────────────┼────────────┼──────────────┼────────────┤ │10 │綠色藥丸25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左列之物(驗餘剩24顆,重新編│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2包) │非他命成分。 │7頁) │號F3,驗前總淨重7.66公克,取│4頁) │ │訴書│(耐吉標誌圖案/ 一字刻痕綠色│(起訴書誤載為4-甲氯基安│ │其中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 │ │之附│圓形錠25顆,驗前總毛重8.3537│非他命) │ │淨重7.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表三│,驗前總淨重7.7235公克,取其│ │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編號│中0.29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 │ │品苯基乙基胺己酮及微量第二級│ │ │10)│淨重7.4240公克) │ │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 │ │ │ │ │-1 -戊酮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24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1.83公克;苯基乙基胺己│ │ │ │ │ │ │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38公克。 │ │ ├──┼──────────────┼────────────┼────────────┼──────────────┼────────────┤ │11 │橘色藥丸3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左列之物(橘色圓形藥錠,驗餘│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1包) │分。 │9頁) │剩29顆,重新編號G1,驗前總淨│5頁) │ │訴書│(驗前總毛重5.7139公克,驗前│ │ │重5.25公克,取其中0.18公克鑑│ │ │之附│總淨重5.4191公克,取其中0.18│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07公克)│ │ │表三│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5.│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 │編號│2373公克) │ │ │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11)│ │ │ │泮(耐妥眠)等成分,測得硝甲│ │ │ │ │ │ │西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0.21公克。 │ │ ├──┼──────────────┼────────────┼────────────┼──────────────┼────────────┤ │12 │白色藥丸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左列之物(驗餘剩8 粒,重新編│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50│ │(起│(含外包裝1包) │分。 │9頁) │號G2,驗前總淨重1.79公克,取│4頁) │ │訴書│(驗前總毛重2.1854公克,驗前│ │ │其中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 │ │之附│總淨重1.9914公克,取其中0.19│ │ │淨重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表三│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 │ │品氟硝西泮成分,測得氟硝西泮│ │ │編號│7947公克) │ │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12)│ │ │ │01公克。 │ │ ├──┼──────────────┼────────────┼────────────┼──────────────┼────────────┤ │13 │梅片1 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 │ │ │(起│(含外包裝1包) │分。 │1頁) │ │ │ │訴書│(P 字樣梅片,驗前毛重1.4574│ │ │ │ │ │之附│公克,驗前淨重1.2674公克,取│ │ │ │ │ │表三│其中1.267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編號│淨重0 公克) │ │ │ │ │ │13)│ │ │ │ │ │ ├──┼──────────────┼────────────┼────────────┼──────────────┼────────────┤ │14 │粉紅色藥丸1顆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 │ │ │(起│(粉紅色高塔形狀錠劑1 顆,驗│、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3頁) │ │ │ │訴書│前淨重0.2656公克,取其中0.26│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 │ │ │ │之附│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公│ │ │ │ │ │表三│克) │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15 │青綠色藥丸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左列之物(驗餘剩1 粒,重新編│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 │(起│(含外包裝1包) │非他命成分。(起訴書誤載│7頁) │號F2,驗前淨重0.33公克,取樣│4頁) │ │訴書│(H 字樣/ 一字刻痕藍綠色圓形│為4-甲氯基安非他命) │ │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 │之附│錠,總計毛重0.836 公克,驗前│ │ │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 │ │表三│總淨重0.6371公克,取樣0.3155│ │ │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苯基│ │ │編號│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216│ │ │乙基胺己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15)│公克)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 │ │ │ │ │ │-1- 戊酮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24 %,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0.07公克;苯基乙基胺己│ │ │ │ │ │ │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01公克。 │ │ ├──┼──────────────┼────────────┼────────────┼──────────────┼────────────┤ │16 │黃色藥丸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 │ │ │(起│(輻射示警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頁) │ │ │ │訴書│,驗前淨重0.2825公克,取其中│ │ │ │ │ │之附│0.28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 │表三│0 公克) │ │ │ │ │ │編號│ │ │ │ │ │ │16)│ │ │ │ │ │ ├──┼──────────────┼────────────┼────────────┼──────────────┼────────────┤ │17 │橘色藥丸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 │ │ │(起│(一字刻痕粉橘色圓形錠,驗前│非他命成分。 │3頁) │ │ │ │訴書│淨重0.2854公克,取其中0.2854│ │ │ │ │ │之附│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 公克│ │ │ │ │ │表三│) │ │ │ │ │ │編號│ │ │ │ │ │ │17)│ │ │ │ │ │ ├──┼──────────────┼────────────┼────────────┼──────────────┼────────────┤ │18 │灰紫色圓形藥丸1 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7│ │ │ │(起│(YSL 聖羅蘭標誌圖案/ 一字刻│非他命成分。 │5頁) │ │ │ │訴書│痕灰紫色圓形錠,驗前淨重0.30│ │ │ │ │ │之附│6 公克,取其中0.306 公克鑑定│ │ │ │ │ │表三│用罄,驗餘淨重0 公克) │ │ │ │ │ │編號│ │ │ │ │ │ │18)│ │ │ │ │ │ └──┴──────────────┴────────────┴────────────┴──────────────┴────────────┘ 附表五【106年12月5日查扣之槍、彈等相關物品】 ┌──┬──────────────┬────────────┬────────────┐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證據出處 │ ├──┼──────────────┼────────────┼────────────┤ │1 │土造金屬槍管(內具1 枝金屬刀│認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起│具)1枝 │件。 │ 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 │訴書│ │ │ 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 │之附│ │ │ 38013號卷第196頁) │ │表四│ │ │2.內政部107 年5月1日內授│ │編號│ │ │ 警字第1070871296號函(│ │1) │ │ │ 偵緝字1919號卷第13頁)│ ├──┼──────────────┼────────────┼────────────┤ │2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0663)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塑膠│ 195頁) │ │訴書│ │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發射│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1│ │之附│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2) │ │ │ │ ├──┼──────────────┼────────────┼────────────┤ │3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2664 ) │枝,不具槍管,無法發射彈│ 195頁) │ │訴書│ │丸,認不具殺傷力。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1│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3) │ │ │ │ ├──┼──────────────┼────────────┼────────────┤ │4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2665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具槍│ 195頁) │ │訴書│ │管,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1│ │之附│ │殺傷力。 │ -13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4) │ │ │ │ ├──┼──────────────┼────────────┼────────────┤ │5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2666 ) │製造之槍枝,不具槍管,無│ 195頁) │ │訴書│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5) │ │ │ │ ├──┼──────────────┼────────────┼────────────┤ │6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2667 ) │枝,不具槍管及扳機,無法│ 196頁) │ │訴書│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6) │ │ │ │ ├──┼──────────────┼────────────┼────────────┤ │7 │彈頭1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196頁) │ │訴書│ │零件。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7) │ │ │ │ ├──┼──────────────┼────────────┼────────────┤ │8 │彈殼3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196頁) │ │訴書│ │零件。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8) │ │ │ │ ├──┼──────────────┼────────────┼────────────┤ │9 │底火1 盒 │認均係塑膠底火帽,均未列│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96頁) │ │訴書│ │。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9) │ │ │ │ ├──┼──────────────┼────────────┼────────────┤ │10 │聲光彈41顆 │認均係口徑9mm 之空包彈,│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 196頁) │ │訴書│ │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零件。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10)│ │ │ │ ├──┼──────────────┼────────────┼────────────┤ │11 │金屬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結│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構,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196頁) │ │訴書│ │組成零件。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11)│ │ │ │ ├──┼──────────────┼────────────┼────────────┤ │12 │槍管2 枝 │認係屬金屬槍管,阻鐵未完│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起│ │全車通,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196頁) │ │訴書│ │砲主要組成零件。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之附│ │ │ 頁) │ │表四│ │ │ │ │編號│ │ │ │ │12)│ │ │ │ ├──┼──────────────┼────────────┼────────────┤ │13 │電動起子1只、游標尺1個、C 型│ │ │ │(起│夾1 個、打磨器1個、電鑽1個、│ │ │ │訴書│固定器1 個、封膜機1個、鑽台1│ │ │ │之附│個 │ │ │ │表四│ │ │ │ │編號│ │ │ │ │13)│ │ │ │ ├──┼──────────────┼────────────┼────────────┤ │14 │複進簧5枝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及金屬│1.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 │ │ │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196頁) │ │ │ │主要組成零件。 │2.同上開號函(同上卷第13│ │ │ │ │ 頁) │ ├──┼──────────────┼────────────┼────────────┤ │15 │手機1支 │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