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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宇澤(原名施仲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宇澤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肆枝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空氣槍,竟陸續於查獲前1 年間,在臺北市「華山玩具」生存遊戲店內,以每枝新臺幣(下同)約1 千元至2 千元間價格,購得空氣槍4 枝後,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以後1 、2 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一同以更換槍內彈簧方式,接續製造成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 枝,並放置於前開居所而持有之。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乃為警於107 年8 月24日18時許,至其上開居所查緝;而施宇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自動坦承上情自首,告知附表所示空氣槍藏放處所並報繳,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宇澤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20號鑑定書暨送鑑槍枝照片24張、大安分局107 年9 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4288號函、安和路派出所108 年2 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5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5至37、39、48、49、57、58、127 至133 、135 頁、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及附表所示空氣槍4 枝扣案可證;而被告持有之空氣槍4 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6.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0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4.9焦耳/ 平方公分。二、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7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3焦耳/ 平方公分。三、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 、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61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3.5焦耳/ 平方公分。四、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mm 、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1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1.8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前述鑑定書暨送鑑槍枝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至132 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空氣槍無訛,復有上述空氣槍4 枝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更換彈簧方式加工改造成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前揭說明,其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被告係於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即107 年8 月1 日以後1 、2 週,在其上開居所,一同以更換槍內彈簧方式,製造成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 枝,即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相繼完成,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符,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製造上述具殺傷力之空氣槍4 枝,惟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4.9焦耳、20.3焦耳、23.5焦耳、21.8焦耳等情,核如前述,超出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最低殺傷力標準非鉅,足見火力並非強大;參以被告供稱購買本案空氣槍係為供參與生存遊戲使用,未曾以之犯罪等語,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曾持上述具殺傷力空氣槍更犯他案,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其持有自始至終均未有危害治安之不法目的,惡性較輕,對社會危險性亦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08 年2 月23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所專案人員於107 年8 月24日(誤載為25日)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緝,先將被告逮捕後,經其同意開始搜索上址,目視即發現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物,因被告前曾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一路與三和路二段拒絕員警攔檢,而駕車高速行駛,嗣因失控自撞人行道牆柱,而為警查獲起出空氣槍1 把(下稱前案),並經多家媒體報導,乃詢以「家中是否仍藏有改造空氣槍」,被告即配合並主動供出空氣槍藏放於沙發底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然當日員警前往被告租屋處,係因被告為毒品、竊盜案件之通緝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按(見偵卷第3 、4 頁),足見員警並非握有線報,亦非以查緝槍枝為目的而前往該處;況員警詢問被告前,僅查獲毒品、吸食器,實無以產生「可能有空氣槍存在」之連結;又前案距本案搜索已接近2 週,若員警果真因前案之發生而懷疑被告仍持其他槍枝,亦應於前案發生後立即前往查緝,非待被告已有充裕時間移置、藏匿槍枝之事隔兩週後始前往,足見員警之目的非為查緝槍枝,且搜索時之詢問,乃基於被告曾有此類犯行之認知下所為,僅屬於一般之懷疑,並非掌握有合理根據下所為,是被告主動供出空氣槍所在供員警扣押,實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自首並報繳空氣槍而接受裁判,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仍改造持有本案空氣槍,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等情,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僅為個人參與生存遊戲及為求擁有較大火力,即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購買再改造本案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本案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報繳始查獲,且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曾持該槍枝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工製造之方式、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數量、期間、危害程度、甫遭查獲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4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 管制編號(號) │單位面積動能( │
│    │      │    │                │焦耳/平方公分)│
├──┼───┼──┼────────┼───────┤
│  1 │空氣槍│ 1支│北市鑑0000000000│     24.9     │
├──┼───┼──┼────────┼───────┤
│  2 │空氣槍│ 1支│北市鑑0000000000│     20.3     │
├──┼───┼──┼────────┼───────┤
│  3 │空氣槍│ 1支│北市鑑0000000000│     23.5     │
├──┼───┼──┼────────┼───────┤
│  4 │空氣槍│ 1支│北市鑑0000000000│     21.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