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邑楓
- 選任辯護人
- 楊勛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邑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歐邑楓係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之高層幹部,其與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高層幹部王川溢(陳宣銘、王川溢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均知悉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Future,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於我國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僅係在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在案之期貨交易服務商),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宣銘、王川溢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透過召開說明會、製作千禧投顧公司網頁及投資宣傳資料、人脈網絡等管道,以年息6%至8%不等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之外幣定期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而收受投資。期間,黃頌禮透過王素霞介紹,參加千禧投顧公司說明會而認識歐邑楓及王川溢,並於104年12月8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歐邑楓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邑楓並有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名投資人,累積收受投資款項達美金63萬5千元(以本案爆發之105年3月間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2.175計算),相當約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0,431,125元,歐邑楓則取得客戶投資金額之0.1%作為報酬。迄至105年3月間,陳宣銘所屬印尼千禧集團未再支付投資人利息,黃頌禮並經王素霞告知千禧投顧公司經營狀況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頌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歐邑楓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4名投資人均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且告訴人黃頌禮投資款項係匯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其只是投資人,並未招攬各該投資人投資,係因其投資較久,若經他人詢問,會分享如何使用公司網路系統,且告訴人投資款項確有進入印尼千禧集團帳戶,印尼千禧集團亦有支付告訴人3期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我國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且附表所示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印尼千禧集團,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12萬元係匯入其名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20至328頁),證人王素霞、蔡霓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本院卷第331至341、344至351頁),證人王川溢、劉雪惠於另案偵訊時(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三第151頁背面至152頁,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五第6頁),證人呂學智於另案警詢時(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證人葉玉秀於另案調查官詢問時(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一>第44至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12月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客戶憑證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第5283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千禧投顧公司高層幹部,並非僅為單純投資人: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有投資人陳美英欲贖回前所投資的16萬元美金,其遂幫忙詢問公司,公司說印尼有外匯管制,如果照正常流程走會很花時間,其遂詢問公司是否由其先自名下匯豐銀行帳戶代替公司出金12萬元美金給陳美英,日後若有其他投資人要投資時,再匯給其作為相抵,公司同意,且就其所知,出金所餘差額4萬元美金公司也有想辦法讓陳美英贖回,之後蔡霓臻跟公司說告訴人要出資12萬元美金投資時,公司財務部的人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同意讓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款給其,其說好,其就把匯豐銀行帳號給印尼總公司財務部,所以其才會拿到告訴人匯的12萬美金,本件就是因其前有為千禧集團墊款出金給陳美英,故告訴人投資款項才會匯入其名下帳戶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陳美英、黃宥螢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續字第400號卷第37、64頁背面至65頁),並有匯豐銀行海外轉帳交易網路查詢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9990號函及所附陳美英之客戶對帳單、108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3323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聯行往來收入與支出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5283號卷第47頁,偵續字第400號卷第57至58、75至80頁),是被告所稱其提供名下匯豐銀行帳號予印尼千禧總公司,且代替千禧集團出金美金12萬元予投資人陳美英,並為千禧集團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美金12萬元等節,堪可認定。
2、其次,證人王素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詢問蔡霓臻關於告訴人投資的12萬美元要匯到哪裡,蔡霓臻要其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印尼有外匯管制,所以要匯到她的帳戶,如果被告不是主管,其怎麼會問她要匯款去哪裡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33、336至337、341頁);證人蔡霓臻於本院審理(含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亦證稱:被告應該是算蠻高層的,被告是其主管,其任何事情都要詢問被告,後來陳宣銘說有外匯管制,要改收現金,還要大家努力找業績支持公司,其也因此賣掉1間房子拿6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帶陳宣銘的助理到其住處拿取該筆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350至3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帶陳宣銘之助理向蔡霓臻收款一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則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既可以其名下帳戶替千禧集團出金予投資人陳美英,又可替千禧集團收受告訴人高達美金12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帶同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之助理向蔡霓臻收受多達600萬元之投資款項,可見被告在千禧投顧公司具有一定之地位,且與千禧集團間有特殊之信任關係,始可能以其私人帳戶或名義負責此等鉅額投資款項收付事宜。
3、再稽諸證人王川溢於另案經檢察官詢問何人幫其招攬客戶時,所證稱:歐邑楓、阮苓、廖文理負責臺北,蘇小雲、羅永晏負責臺中,連欽城負責嘉義,鄭麗琪負責臺南,沈重宗負責高雄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三第152頁),亦與證人王素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宣銘是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僅次於負責人陳宣銘的第二層級幹部,與被告同層級的幹部共有6人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34頁);證人蔡霓臻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算千禧集團蠻高層的,也是其主管,其在集團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王素霞、蔡霓臻說千禧集團在臺灣有7、8個頭,被告是其中1個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證人林美蓮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友人鄭雅妃遊說其一同投資千禧集團,鄭雅妃的上線是郭振源,歐邑楓的上線是王川溢,郭振源曾向鄭雅妃表示歐邑楓、王川溢、廖文理、阮苓、陳燕萩及藍偉峰等6人為千禧投顧公司高層等語(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及證人郭振源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歐邑楓為千禧投顧公司高層等語(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二>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千禧投顧公司擔任高層幹部,並代收付投資款項,被告抗辯僅為單純投資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1、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友人王素霞介紹知悉千禧集團,先後投資千禧集團2次,其於103年底初次投資前在投資說明會場即有見過被告,其第1次係投資12萬美元,後來贖回,嗣又參加千禧集團尾牙餐會,聽被告等人在台上講千禧集團很好且有實績,其遂再次投資12萬元美金,該筆款項係王素霞透過管道詢問被告如何交付,過了2、3天之後,王素霞跟其說直接匯到被告名下的香港帳戶,但為何投資千禧集團的款項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其並不清楚、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7頁);核與證人王素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含民事)時證稱:其算是千禧集團業務員,客戶有投資其就有佣金可以拿,其都稱被告為經理,因為被告是主管之一,蔡霓臻也說被告是其等的主管。告訴人係經其招攬投資,其有帶告訴人去聽說明會,說明會是王川溢在說明,會後被告等主管有下來跟大家認識,告訴人的第1筆投資是匯到千禧集團在印尼的帳戶,後來有贖回,於告訴人第2次投資前,其等有去參加公司尾牙,尾牙辦得很好,所以告訴人又再投資12萬美金進去,該次其詢問蔡霓臻要匯去哪裡,蔡霓臻要其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印尼有外匯管制,所以要匯到她的帳戶,其才請告訴人將12萬美金匯到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但才2、3個月就出事等語(偵字第348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4至95、331至333頁);及證人蔡霓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含民事)時證述:王素霞有向其表示告訴人要入金美金12萬元,因為當時有外匯管制,其有請王素霞詢問被告要如何交付,因為被告比較資深,可以接觸到千禧集團比較高層的人知道錢要怎麼匯,後來被告指示把錢匯到她匯豐銀行帳戶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97至98、345、350頁)均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確有於千禧投顧公司說明會認識被告,且因王川溢等人之說明及參與千禧投顧公司尾牙後方為本案之投資,且該筆美金12萬元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匯豐銀行帳戶等情,均可認定。
3、證人劉雪惠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有投資千禧集團,是被告介紹的,被告先生跟其打球,其是在101年1月19日投資12萬元美金,業務就是被告,當時其有看千禧投顧公司的宣傳文宣、合約等相關資料,被告說這是1家印尼國家銀行的定存,每月固定配息8%,被告有給其1個香港的帳號要其匯錢過去,後來因為被告先生介紹的另1家投資沒有拿回來,其遂在投資約1、2個月後,把這筆12萬元美金的投資款贖回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五第6頁)。
4、證人葉玉秀於另案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約於97、98年間因投資基金而認識擔任投顧公司基金經理人之被告,後來在100、101年間,被告介紹其購買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金融商品,被告是直接來其公司向其推銷,表示只要投資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的金融商品(1單位最少美金5萬元),將錢匯至印尼千禧集團指定的帳戶內,每年可固定獲得比一般銀行還要高額的年息6%報酬,且採每月配息方式,亦即每月可獲得0.5%的報酬,配息方式是被告以個人名義,於每月月初時,將每月獲得利息以美金現金方式存入其在中國信託內壢分行的帳戶內,該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帳戶是被告指定其在投資千禧期貨公司金融商品後為了存入利息報酬而開設的,被告在推銷時,有拿1份千禧集團投資介紹書給其,上面還附有法律顧問的保證書,其陸續共投資存入美金35萬元,一直到103年9月間結束投資為止,其每月都有收到被告匯的利息,3年間總共得到利息報酬約100萬元,其當初也有問被告為何利息不是由印尼千禧集團直接支付,而是以被告或者其他如葉緯廷、張乃文等人頭名義將資金支付給其,被告向其表示,印尼千禧集團會將投資盈餘分給公司員工,再由公司員工將利息撥給每個投資人,所以才會是被告用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到其帳戶內等語(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一>第44至45頁)。
5、證人呂學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是經友人蔡宗德介紹認識被告,蔡宗德與被告於99年11月份左右,約其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華視大樓內介紹其投資期貨,其剛開始投資5千元美金,後來陸陸續續匯到4萬5千元美金,業務都是被告與其接洽,被告給其1家印尼銀行的帳戶,被告有連接網路上千禧投顧公司的網站給其看,其過1星期後決定投資,其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操作的,其並未實際操作期貨下單,但每個月有補貼300至400元,後來其投資有增加,最多到每個月補貼750至900元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四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呂學智是投資人,他在網路上註冊有不瞭解的情形會問其等語(本院卷第428頁)係屬一致。
6、稽諸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為其等介紹甚或招攬其等投資千禧集團投資專案,且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僅處於被動協助之角色,而係有積極參加說明會或說明投資內容、參與收受投資款項、代千禧集團交付紅利等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招攬投資人、至多僅是被動告知如何使用公司網站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7、再佐以證人王素霞於本院審理(含民事)時證稱:蔡霓臻有帶其與另1名友人去臺北市松智路給被告面試,被告有向其等說明千禧集團營運及相關企業、業務、營運狀況、投資案、投資人帳戶如何控管,並陳述她旗下的業務因為找人來投資賺了多少佣金、每個月可以賺1、200萬元,就是吸引其等帶客戶來投資,其等就會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94、332、334至335、338頁);及證人蔡霓臻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找到客戶要存錢至千禧集團時會跟被告說,在外匯管制後,被告會叫其直接跟客戶收現金再轉交給她,只要有達到一定業績,千禧集團就會招待出國旅遊,其係被告下面的業務,其接受招待的話被告也一定可以去,其從103年到104年3月這段期間,跟著被告大約出國3、4次等語(偵續字第400號卷第88頁背面),則依上開2名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尚有藉由旗下業務員招攬、邀集不特定人投資千禧集團,並據此計算其業績金額等情,顯見被告所為者,確有邀集不特定之人從事投資之情形,亦堪認定。
8、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經由被告招攬投資千禧集團者,至少已有附表所示4名投資人而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被告亦有透過旗下業務員介紹「不特定之人」投資千禧集團,而屬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為符合前開規定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無疑。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合於法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均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並非經營銀行業務者,而其等所告知告訴人等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並不因投資者所資金運用後盈虧有所影響,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渠等行為時及近期我國金融市場定存利率每年至多僅約1%至1.5%,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被告與陳宣銘等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投資金額年息6%或8%不等之報酬,相較於行為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等所提供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五)再被告雖稱其亦投入將近美金100萬元之金額參與本案投資,並提出其名下之千禧期貨公司客戶憑證、交易明細為憑(帳戶金額為美金576,774.19元,本院卷第440至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千禧投顧公司高層幹部,且確有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而收受資金,就他人投入之資金而言,自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故其縱亦具有投資人之身份,並不影響其招攬投資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千禧投顧公司說明會,並介紹、招攬投資人,且代公司收付款項及利息,藉此獲得佣金報酬,其與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及高層幹部王川溢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投資人以收受款項、取得佣金報酬等犯罪目的,足認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其餘內容均未修正。稽諸上揭修正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投資人亦違反銀行法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然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共同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爰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25頁),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營業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不差,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其明知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共同以高額獲利方案,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吸收資金,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始終以無辜受害者自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卷第369、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認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所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而被告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63萬5千元,且被告自陳其可獲得所介紹投資人投資款項的0.1%作為報酬(偵續字第400號卷第1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美金635元(計算式:635,000X0.1%=635),惟其中告訴人有領取104年12月至105年2月共3期利息44,459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324頁)及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並有告訴人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4號影卷第143至144、151頁);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人呂學智稱其已領回美金1萬元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四第152頁);附表編號3、4所示投資人劉雪惠、葉玉秀則稱投資款項均已取回等語(雄檢偵字第33479號卷五第6頁,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一>第45頁),就此部分金額堪認已發還被害人,而就所餘款項,仍屬應返還予各投資人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若如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仍有剩餘犯罪所得,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 投資金額 │約定年息│ 備註 │ ├──┼───┼───────┼──────┼────┼────────┤ │ 1 │黃頌禮│104年12月8日 │美金12萬元 │ 6% │已領取3期利息共 │ │ │ │ │ │ │44,459元 │ ├──┼───┼───────┼──────┼────┼────────┤ │ 2 │呂學智│99年11月間起 │美金4萬5千元│ 不詳 │已領回美金1萬元 │ ├──┼───┼───────┼──────┼────┼────────┤ │ 3 │劉雪惠│101年1月19日 │美金12萬元 │ 8% │已全額贖回 │ ├──┼───┼───────┼──────┼────┼────────┤ │ 4 │葉玉秀│101年至103年9 │美金35萬元 │ 6% │已全額贖回 │ │ │ │月間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