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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璟文

(原名鄒世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鄒璟文於民國」前補充記載「鄒璟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無車牌之電動車」補充為「無車牌之電動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補充為「結果於13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㈣、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案騎乘之電動機車翻拍照片1 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165號卷第12頁、第14-1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鄒璟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璟文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23分許,自上址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吃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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