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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家豪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7 月1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因拒絕接受警方盤查而駕車逃避,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擊停等紅燈之許芷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芷蓉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前臂無力之傷害。郭家豪於肇事後,明知許芷蓉因猛烈撞擊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予以救助,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有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情節非輕,亦未出席調解庭,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見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無積極尋求和解、賠償之意,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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