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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經法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欄部分,亦應補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已斟酌上開意旨不予加重,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為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本刑,與本件被告係為規避員警盤查而駕車衝撞告訴人許芷蓉肇事後,其後又以時速約100公里加速逃逸,被告之行為情狀並非輕微,前揭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有和解之空間,且告訴人僅受有擦傷,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上開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並無明顯恣意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本院宣判前,並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且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緝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家豪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
    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
    所處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7 月10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路重新路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因拒絕接受警方盤
    查而駕車逃避,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五谷王北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撞擊停等紅燈之許芷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芷蓉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前臂無力
    之傷害。郭家豪於肇事後,明知許芷蓉因猛烈撞擊而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芷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
      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
      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
      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另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予
      以救助,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有可能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情節非輕,亦未出席調解
      庭,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見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401 號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
      始到案,顯無積極尋求和解、賠償之意,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之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
      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