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0 時許至同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第201441號燈桿附近之路側兩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分別擊破曾學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謝文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建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文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易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付謝志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偉、謝文彬、林建吟、謝志浩、陳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6024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0852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 罪)。被告以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在此之前均無犯竊盜罪之前科,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毀損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