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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叁包、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隨即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2.54公克)、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磅秤1 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4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2.5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磅秤1 臺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⑴因施用毒品(2 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100 年度簡字第1182號、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因竊盜(2 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述⑵至⑸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罪)、5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上述⑹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揭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刑於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於105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丙執行刑(其中⑹所示部分已先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至106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惟因假釋期間另有故意犯罪,假釋日後可能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仍無礙於甲、乙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2.54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磅秤1 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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