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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威(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8 年4 月10日,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甲○○與少年陳○威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晏玲、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後,於108 年4 月11日,甲○○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巷弄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均記載為「108 年4 月11日16時48分」,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由甲○○與少年陳○威輪流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甲○○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提款卡全部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經曾晏玲、乙○○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晏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晏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 他3696卷,下稱第3696卷,第29至30頁;108 偵16537 卷,下稱第16537 卷,第13至1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16537 卷第29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紀錄表2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中和中環店」、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122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中和漢陽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查(見第3696卷第25頁、第27頁、第36頁;第16537 卷第21頁;108 少連偵273 卷第61至6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87年,少年陳○威則係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陳○威犯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知悉陳○威為17歲少年,且與少年陳○威共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屬實,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而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加重條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相同,堪認為同一案件無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然被告、陳○威與綽號「黎明」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多名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曾晏玲、乙○○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威與綽號「黎明」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曾晏玲、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2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2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陳○威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被害人曾晏玲、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2 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尚未取得報酬,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 人,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領款項後,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約定每10萬元給我2,000 元,但我尚未拿到錢等語(見第3696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被害人曾晏玲、乙○○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顯然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戶名│
│號│      │        │                              │、帳號          │
├─┼───┼────┼───────────────┼────────┤
│一│丙○○│108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朱家盛          │
│  │      │月11日早│與丙○○,佯稱為其姪兒曾俊欣,│渣打銀行帳號:  │
│  │      │上某時許│因購買法拍屋錢不夠,需要向其借│000-000000000000│
│  │      │        │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72號帳戶        │
│  │      │        │指示於108 年4 月11日11時55分許│                │
│  │      │        │,至布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
│  │      │        │同)15萬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二│乙○○│108 年4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朱家盛          │
│  │      │月11日12│與乙○○,佯稱為其前同事雒瑋辰│華泰銀行帳號:  │
│  │      │時許    │,因週轉不靈,需要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0│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2 號帳戶        │
│  │      │        │108 年4 月11日13時10分許,至土│                │
│  │      │        │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26萬8 千│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提領金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號│      │帳戶帳號│                          │(新臺幣)│        │
├─┼───┼────┼─────────────┼─────┼────┤
│一│甲○○│朱家盛  │108 年4 月1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中│
│  │陳○威│渣打銀行├─────────────┼─────┤和區中山│
│  │      │帳號052-│108 年4 月11日16時1 分許  │2萬元     │路3 段11│
│  │      │00000000├─────────────┼─────┤1 號(全│
│  │      │72號帳戶│108 年4 月11日16時2 分許  │2萬元     │家- 中和│
│  │      │        │                          │          │中環店)│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7 分許  │2萬元     │新北市中│
│  │      │        ├─────────────┼─────┤和區中山│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8 分許  │2萬元     │路3 段12│
│  │      │        ├─────────────┼─────┤2 號(中│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和環球購│
│  │      │        ├─────────────┼─────┤物中心)│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        │
├─┼───┼────┼─────────────┼─────┼────┤
│二│甲○○│朱家盛  │108 年4 月11日16時48分許  │2 萬元    │新北市中│
│  │陳○威│華泰銀行├─────────────┼─────┤和區中山│
│  │      │帳號102-│108 年4 月11日16時49分許  │2 萬元    │路3 段17│
│  │      │00000000├─────────────┼─────┤2 號(全│
│  │      │2 號帳戶│108 年4 月11日16時50分許  │2 萬元    │家- 中和│
│  │      │        ├─────────────┼─────┤漢陽店)│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1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2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3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6時54分許  │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4 月11日17時6 分許  │1 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