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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韓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韓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韓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陳居弘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0日晚上某時,在上開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居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集王韓傳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韓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397號)。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各罪,嗣經減刑為3 月、2 月、4 月,再與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2日【下稱甲刑】。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7 日】。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9 日,於108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丙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乙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業於107 年7 月7 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友人陳居弘處所執行搜索時,發現陳居弘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而予以查扣,然當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可稽,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發布通緝,惟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至派出所報到,並稱:未居住在戶籍地,未能收到傳票始未到庭等語,且陳報現住居所地址及聯繫方式予本院,以及始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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