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至96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㈠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有期徒刑9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而有期徒刑4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㈡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㈡、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2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法通知其於107 年10月17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第107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0日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92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第4 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7月21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甫於107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辯稱:伊本案採驗尿液前,有先向觀護人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被告本件犯行,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採尿人員均表示被告於前揭期日接受採尿前,並未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況且觀護人與採尿人員亦皆非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故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