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凱帆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總驗餘淨重1.7986公克),」後應補充「林凱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凱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80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798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林凱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中
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一)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97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8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四)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98年度訴字
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三)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二)、(四)案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1
日(一)、(三)、(五)案件執行完畢,於103年5月29日(為(
二)、(四)案件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一)、(三)、(五)案件徒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內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殘行
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
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總驗餘淨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驗餘淨重1.7986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凱帆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經│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
│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總醫院107年10月8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7年10月30日調科 │ │
│ │壹字第10723026920號 │ │
│ │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 │
│ │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79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