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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文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10日;㈥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㈧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7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文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淨重共計1.44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詳細數量、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33公克,驗餘淨重0.7397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2 月12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毒偵1300卷,下稱第1300卷,第24頁、第26頁、第54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粉末檢品2 包、碎塊狀檢品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共計1.44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33公克,驗餘淨重0.7397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第1300卷第50頁、第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徐文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300卷第11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文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總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97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七、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之海│2 包(總淨重共計0.33公│徐文慶│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洛因        │克,總驗餘淨重共計0.33│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            │公克)                │      │物                │
│    ├──────┼───────────┤      │                  │
│    │碎塊狀之海洛│1 包(淨重1.11公克,驗│      │                  │
│    │因          │餘淨重1.10公克)      │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7433公克,│徐文慶│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7397公克)  │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
│    │他命        │                      │      │物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徐文慶│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
│    │            │                      │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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