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及經」補充為「及因竊盜案件,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5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不佳,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年度偵字第36807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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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告沒收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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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碟 │肆片 │400元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所 │
│2 │哈根達斯冰淇淋 │壹個 │95元 │竊財物,共價│
├──┼───────────┼─────┼──────┤值520元 │
│3 │飲料 │壹瓶 │25元 │ │
├──┼───────────┼─────┼──────┼──────┤
│4 │遊戲光碟 │貳片 │100元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2所 │
│5 │充電器 │壹個 │469元 │竊財物,共價│
├──┼───────────┼─────┼──────┤值1068元 │
│6 │耳機 │壹組 │4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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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遊戲光碟 │伍片 │不詳 │犯罪事實欄三│
├──┼───────────┼─────┼──────┤所竊財物,共│
│8 │盥洗及護膚用品 │肆件 │不詳 │價值3550元 │
├──┼───────────┼─────┼──────┤ │
│9 │洋酒 │貳瓶 │不詳 │ │
├──┼───────────┼─────┼──────┤ │
│10 │零食 │陸包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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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陳明煌與周美華(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月7月11日4時31分許,
由陳明煌搭載周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共同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遊
戲光碟5片、盥洗及護膚用品4件、洋酒2瓶及零食6包(共價
值約新臺幣3,550元),得手後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周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
鴻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足參,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明煌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陳明煌與同案被告周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明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明煌之犯罪所得
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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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 │/被害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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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7年2月│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
│ │賴鴻笙│13日16時│區中正北路│店內貨架上之光碟4片、哈根達 │
│ │ │26分許 │193巷21弄 │斯冰淇淋1個及飲料1瓶(共價值│
│ │ │ │43號之統一│520元)得手。 │
│ │ │ │超商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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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7年7月│同上 │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
│ │ │9日13時 │ │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充 │
│ │ │55分許 │ │電器1個及耳機1組(共價值1068│
│ │ │ │ │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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