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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及經」補充為「及因竊盜案件,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5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不佳,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年度偵字第36807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宣告沒收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          │)          │            │
├──┼───────────┼─────┼──────┼──────┤
│1   │光碟                  │肆片      │400元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所 │
│2   │哈根達斯冰淇淋        │壹個      │95元        │竊財物,共價│
├──┼───────────┼─────┼──────┤值520元     │
│3   │飲料                  │壹瓶      │25元        │            │
├──┼───────────┼─────┼──────┼──────┤
│4   │遊戲光碟              │貳片      │100元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2所 │
│5   │充電器                │壹個      │469元       │竊財物,共價│
├──┼───────────┼─────┼──────┤值1068元    │
│6   │耳機                  │壹組      │499元       │            │
├──┼───────────┼─────┼──────┼──────┤
│7   │遊戲光碟              │伍片      │不詳        │犯罪事實欄三│
├──┼───────────┼─────┼──────┤所竊財物,共│
│8   │盥洗及護膚用品        │肆件      │不詳        │價值3550元  │
├──┼───────────┼─────┼──────┤            │
│9   │洋酒                  │貳瓶      │不詳        │            │
├──┼───────────┼─────┼──────┤            │
│10  │零食                  │陸包      │不詳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陳明煌與周美華(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月7月11日4時31分許,
    由陳明煌搭載周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共同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遊
    戲光碟5片、盥洗及護膚用品4件、洋酒2瓶及零食6包(共價
    值約新臺幣3,550元),得手後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周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
    鴻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足參,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明煌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陳明煌與同案被告周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明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明煌之犯罪所得
    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      │/被害 │        │          │)                          │
│      │人    │        │          │                            │
├───┼───┼────┼─────┼──────────────┤
│1     │被害人│107年2月│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
│      │賴鴻笙│13日16時│區中正北路│店內貨架上之光碟4片、哈根達 │
│      │      │26分許  │193巷21弄 │斯冰淇淋1個及飲料1瓶(共價值│
│      │      │        │43號之統一│520元)得手。               │
│      │      │        │超商內    │                            │
├───┼───┼────┼─────┼──────────────┤
│2     │同上  │107年7月│同上      │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
│      │      │9日13時 │          │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充 │
│      │      │55分許  │          │電器1個及耳機1組(共價值1068│
│      │      │        │          │元)得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