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02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刮刮樂共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 實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滿旺彩券行,利用挑選刮刮樂之機會,乘機將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刮刮樂共11張藏放於衣物,嗣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0號1 樓之鴻喜彩券行,利用挑選刮刮樂之機會,乘機將售價500 元刮刮樂共13張藏放於衣物,嗣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滿旺彩券行店員李雯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劉玉芳、林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②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於103 年間即犯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出監後,未滿2 年即又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業已與鴻喜彩券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500 元刮刮樂共11張售價5500之刮刮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竊盜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鴻喜彩券行達成和解,且賠償鴻喜彩券行損害完畢,則被告既已賠償鴻喜彩券行所受之損害,其與鴻喜彩券行間之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倘再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