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第2683號、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10月11日3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0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第9行「ASUSZenFone ZE620KL」之記載更正為「ASUS ZenFone 5 ZE620KL」、倒數第7行「1,190元(150+890+450=1,190)」之記載更正為「1,490元(150+890+450=1,490)」,及標號⑴、⑵、⑶之記載分別更正為㈠、㈡、㈢。
㈡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右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庭」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右庭」、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於前開徒刑執行畢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1 │犯罪事實│蘋果手機1隻(型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㈠ │號:IPHONE 8PLU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IMEI: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300478號) │得蘋果手機壹隻(型號:IPHONE│
│ │ │ │8PLUS,IMEI:00000000000000 │
│ │ │ │8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㈡ │ASUS ZenFoneZ 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E62 0KL,IMEI: │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000 000000000號 │得手機1隻(型號:ASUS ZenFo│
│ │ │,SIM卡門號:095│ne 5 ZE620KL,IMEI:00000000│
│ │ │0000000)、新臺幣│0000000號,SIM卡門號:09588 │
│ │ │1490元 │8023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 │ │ │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㈢ │HTC U12 LIFE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IMEI:00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
│ │ │2403號、00000000│得手機1隻(型號:HTC U12 LI│
│ │ │216926號) │FE,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3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
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右庭所有
之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 8PLUS,IMEI:000000003
02 047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用於比特幣註
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⑵於107年12月22日4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公有臨時停車場,徒手開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李永全所有之手
機1隻(型號:ASUS ZenFone ZE620KL,IMEI:00000000000
00 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價值1萬0,500元)。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
,於同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Goog
le Play商店消費及加值服務,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門號者即李介民
上網購物,而予以提供消費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
李介民名下,而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
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1,190元(150+890+450=1,190),足生損害於李介民及亞太
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戴銘樂使用完畢後旋
即丟棄至路旁。⑶於107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兩枝所
有之手機1隻(型號:HTC U12 LIFE,IMEI: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6,000元),並用於比特幣
註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
二、案經李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兩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
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
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
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
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
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
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前開手機3支,為犯罪所得,未據合
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方式而詐得相當於1,190元之財
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乃被告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之罪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