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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因竊盜案件」至第7 行「執行完畢」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復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9 月10日),於107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月13日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更正必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大約在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卷第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最後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全然都在監獄服刑的狀況有別,況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5日20時30分許,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址之前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8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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