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夾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將上開各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惟該等犯行之最後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一年有餘,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夾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犯多次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顏浩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走,遂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9萬元),得手後逕行騎離現場;二於107年12月29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丁羣
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僅以鐵絲綁
掛,遂徒手解開該鐵絲,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
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同時將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有之車牌丟棄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某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8年1月4日21時50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CPV-001號車牌1面
(業經分別發還顏浩鈞、丁羣晏)、萬能鑰匙1支、夾子1支。
二、案經顏浩鈞、丁羣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浩鈞、丁羣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
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按之萬能鑰匙1支、夾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