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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凱寧趙悅伶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蔡佳忠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楊爵綸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41號、第8958號、第8959號、第8961號、第89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蔡佳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爵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將案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爵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明憲、楊爵綸與蔡佳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合計純質淨重100.68公克)、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合計純質淨重216.84公克),而持有之;於108年1月14日前某日,李明憲為避免遭查獲持有前開毒品,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蔡佳忠得無償自行取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取得蔡佳忠之同意而將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藏放在蔡佳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居所內(下稱大湖路居所),蔡佳忠自斯時起基於與李明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與李明憲共同持有上開毒品。蔡佳忠並於108年1月14日20時許,在大湖路居所內,本於李明憲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同意,取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十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蔡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由李明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憲則於108年1月15日15 時許,在大湖路居所,將取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楊爵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22時許,在大湖路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李明憲與楊爵綸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與楊爵綸各自籌措購毒資金後,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至翌日(16日)凌晨間,由李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爵綸共同南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旁之某巷弄內,共同以172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販毒者,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出資比例為:李明憲出資129 萬元、佔4/3 ;楊爵綸出資43萬元、佔1/4 ),旋即共同將所購入之毒品藏放在車輛之前引擎蓋內,由李明憲及楊爵綸接力駕駛自高雄將該等毒品運輸北上,嗣為警於同日(16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查獲,並在車輛前引擎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大湖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1至18所示之物,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憲、楊爵綸、蔡佳忠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6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事實欄二㈠部分:

1.被告李明憲部分:被告李明憲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1至13頁、第197至201頁、偵字第8958號卷51至5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2、253、256、418、419頁),且據證人蔡佳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14日20時許施用之毒品為李明憲無償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90、313、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 日刑鑑字第1090013062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8 張(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67至81頁、第91至114頁、第2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1至2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37、41頁)、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4至39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11至13、15、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明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蔡佳忠部份:被告蔡佳忠固不否認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在其當時大湖路居所扣得被告李明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同意李明憲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放在大湖路居所,我不知道那些是毒品,我只有持有大湖路居所客廳桌上之茶葉罐裡些許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在蔡佳忠大湖路居所,我是經常過去聊天、偶爾才會住在那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毒品是我大概在107年12 月底左右拿去蔡佳忠大湖路居所放的,蔡佳忠有同意我放,他大湖路居所讓我放上開毒品沒有收取代價,但是他可以無償拿取上開毒品去施用等語(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99至200頁),佐以被告蔡佳忠於偵查中自陳:員警在我大湖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我幫李明憲保管之毒品,我幫李明憲保管上開毒品的好處是我可以直接拿去施用,我108年1月14日20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上開毒品中抽取部分來用,李明憲將上開毒品放在我大湖路居所,是因為他本來要到地檢署開庭,他會害怕,請我讓他放在我那邊一陣子等語(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89、313、314頁),且員警於108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在被告蔡佳忠當時大湖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0包、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3062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67至81頁、第91至114頁、第2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1至283 頁),足見被告蔡佳忠有於108年1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某日,以無償自行取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同意李明憲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被告蔡佳忠當時之大湖路居所,自斯時起基於與李明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與李明憲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李明憲另於本院中證稱:我有住在大湖路居所,該處也有我自己的房間,經營娃娃機所需要之物品我是放在自己房間,扣案毒品是我的我放在客廳櫃子,我沒有讓蔡佳忠知悉扣案毒品的內容,我偵查中證稱蔡佳忠有同意我將扣案毒品放在大湖路居所,是因為蔡佳忠平常就知道我有在吸毒,我既然住在那邊就一定會有毒品,我說蔡佳忠知道我有將毒品放在大湖路居所是我的推測,我不確定蔡佳忠有沒有看過我施用毒品,蔡佳忠提出之被證一搜索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㈠第269 頁),客廳桌上茶葉罐裡面是放吸食器,茶葉罐平常就是放在桌上,如果茶葉罐裡面有毒品,就是我前次沒吸完殘餘在吸食器裡的毒品,蔡佳忠如果拿去施用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蔡佳忠說過茶葉罐裡有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給蔡佳忠吸食,蔡佳忠也沒有問過我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但他如果拿茶葉罐內吸食器裡的毒品去施用我也不在乎,我是本件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蔡佳忠有施用我的毒品,10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前我沒有跟蔡佳忠發生爭執,他沒有抱怨過我放太多東西在大湖路居所,也沒有請我把毒品帶走,我也住在那邊,我放自己的東西他不會管等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8至360頁),顯見證人李明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居住在大湖路居所」,及蔡佳忠是「同意」或「不知情」大湖路居所經其放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毒品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有無居住」、「同意」或「不知情」之區別,證人李明憲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細說明其雖經常去大湖路居所聊天,但僅偶爾住在該處,並特別釐清被告蔡佳忠讓其放置毒品只是可以無償從中拿取施用並沒有額外收取對價等語,可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無誤解字義而錯誤陳述之虞,且證人李明憲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蔡佳忠是否涉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復查無證人李明憲與被告蔡佳忠有何仇恨怨隙,設詞陷害被告蔡佳忠之動機,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又衡以證人李明憲於偵查之證詞,係甫為警查獲,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蔡佳忠罪行之際,明白證述其以讓被告蔡佳忠無償取用毒品為代價,取得被告蔡佳忠之同意而將其所購入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毒品放置在大湖路居所等語,佐以被告蔡佳忠所陳:我與李明憲認識三十幾年了等語(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89 頁),可見證人李明憲與被告蔡佳忠交情匪淺,證人李明憲於被告蔡佳忠面前作證,難免顧及雙方情誼並為迴護蔡佳忠,而未如實回答,實屬人之常情,更見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⑶況被告蔡佳忠於本院供述:李明憲沒有住在我大湖路居所,他在大湖路居所沒有自己的房間,李明憲是在被查獲前兩、三禮拜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當時我覺得很累且為了他放在我家的東西跟他起爭執,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他說放在茶葉罐裡、我想用就可以拿來用,那是我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裝毒品的茶葉罐平常是放在茶几的抽屜裡,我看到李明憲從茶葉罐裡拿毒品施用很多次,他要我幫他拿毒品時,我有看到茶葉罐裡的毒品是用小夾鏈袋包裝有2小包還是3 小包,我施用毒品時都是李明憲拿出來再倒在吸食器裡讓我用,我沒有自己拿茶葉罐裡的毒品來用過等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1至348頁),足見證人李明憲於本院之證述,就其是否居住大湖路居所、有無拿取茶葉罐內毒品供蔡佳忠施用、茶葉罐放置之位置、茶葉罐裡是放置夾鍊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僅放置吸食器及其上殘餘毒品等情,與被告蔡佳忠前開供述明顯不一致,更見證人李明憲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足採。

⑷被告蔡佳忠於本院中另辯稱:我偵查中承認持有毒品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不知道扣押了什麼東西,檢察官問我承不承認持有,我以為是指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茶葉罐內毒品的部分云云。然查,被告蔡佳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是提示大湖路居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再詢問被告蔡佳忠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2、4、5),是否為其替李明憲保管之毒品,而經被告蔡佳忠肯認並承認持有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蔡佳忠108 年5 月3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313、314頁),則檢察官既已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供被告蔡佳忠辨識,並明確指出扣案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且上開訊問內容亦非艱澀難懂,難認有何引起誤會之處,被告蔡佳忠辯稱是誤以為檢察官是問承不承認持有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況被告蔡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李明憲交付之毒品是放在茶葉罐中,於本院受理後始辯稱所持有之毒品係李明憲放在茶葉罐中供其施用等詞,然經比對其與證人李明憲之證詞,其二人就李明憲有無拿取茶葉罐內毒品供蔡佳忠施用、茶葉罐放置之位置、茶葉罐內是放置夾鍊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僅放置吸食器及其上殘餘毒品等情,明顯不一致,已於前述,益見被告蔡佳忠翻異前詞之前述辯稱,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爵綸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28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3、4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爵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楊爵綸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99、、279、28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2、253、418、4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306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C 通行紀錄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23至25頁、第57至61頁、第85至88頁、第263、287、288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81至28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明憲、楊爵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憲、楊爵綸為事實欄二㈢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被告李明憲、楊爵綸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明憲就事實欄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佳忠之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且蔡佳忠業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明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李明憲部分:

1.核被告李明憲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明憲108 年1 月15日15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取自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6、17頁),是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上開持有行為,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被告李明憲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明憲如事實欄二㈠係意圖營利而購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鑒於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佈毒品之虞。從而,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之情形下,猶不得僅憑推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始與證據裁判原則無違。

⑵被告李明憲自警詢時起即堅稱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8958號卷第52、5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3、418頁),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李明憲108年1月15日15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取自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明憲辯稱購買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己施用,自非無據。至被告李明憲此次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分別達純質淨重100.68公克、218.84公克,然此僅足證明此項持有之客觀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尚難單憑此項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李明憲購買當時已存在,或於購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又參以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且反覆使用藥物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特殊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因素而異,並無任何規律、限制可循,施用毒品者若經濟能力許可,本非不可1 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換得優惠或避免多次交易之風險。

⑶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另行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販毒通訊內容等證據足證被告李明憲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或其後,主觀上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又證人楊爵綸於本院中證稱:108 年1 月15日22時許,我去大湖路居所找李明憲,本來是要跟李明憲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有一起吸過,所以問問看他有沒有毒品來源,他說有,所以我就過去找他,打算到場再當面跟李明憲討論要買多少數量,到大湖路居所時我想直接跟他買,但他跟我說東西在南部,問我要不要一起下去,我想說沒幹嘛就一起下去,李明憲沒有跟我說大湖路居所就有毒品可以賣我,當天我到大湖路居所後不到5 分鐘就跟李明憲出發南下取他訂的毒品,李明憲說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72 萬元我沒有意見,他是跟我說半公斤43萬元,到了高雄之後,我就把我身上的錢交給李明憲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1 至340 頁),更見被告李明憲並無販賣大湖路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毒品之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李明憲此部分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不得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有未洽,惟因與上揭本院所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被告李明憲於審理中就上開罪名進行辯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8 頁),而無礙於被告李明憲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核被告李明憲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佳忠部分:核被告蔡佳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蔡佳忠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楊爵綸部分:

1.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明憲、蔡佳忠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李明憲、楊爵綸就事實欄二㈢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明憲所犯事實欄二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二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爵綸所犯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楊爵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楊爵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㈡及㈢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爵綸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歷時非久,且所犯持有毒品與其本案所犯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屬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憲、楊爵綸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事實欄二㈢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爵綸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二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李明憲共同運輸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997.28公克、純質淨重為1777.58公克,數量甚鉅,情節自非輕微,是被告楊爵綸之辯護人以被告楊爵綸所運輸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3.被告楊爵綸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事實欄二㈢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爵綸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輸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997.28 公克、純質淨重為1777.58 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罪刑經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各次犯行相比,客觀上難謂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李明憲、蔡佳忠、楊爵綸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及管制藥品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

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分別為本案施用、轉讓、持有及運輸毒品(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明憲、蔡佳忠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被告李明憲、楊爵綸事實欄二㈢運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等素行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暨犯罪後被告李明憲就事實欄二㈠、㈢、被告楊爵綸就事實欄二㈡、㈢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佳忠就事實欄二㈠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爵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被告李明憲、蔡佳忠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不含被告李明憲轉讓禁藥部分)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被告李明憲、楊爵綸為事實欄二㈢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之沒收欄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分別含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11至13、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明憲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明憲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4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李明憲如附表一編號1之沒收欄宣告沒收。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李明憲個人所有,即毋庸於共同正犯蔡佳忠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李明憲、楊爵綸、蔡佳忠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事實欄  │      罪刑欄        │   沒收欄           │
├──┼──────┼──────────┼──────────┤
│1   │事實欄二㈠  │李明憲共同犯持有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不含轉讓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4、5所示之物,均沒│
│    │禁藥部分)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年。                │二編號第11至13、15、│
│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蔡佳忠共同犯持有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4、5所示之物,均沒│
│    │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收銷燬之。          │
│    │            │年陸月。            │                    │
├──┼──────┼──────────┼──────────┤
│2   │事實欄二㈠  │李明憲犯轉讓禁藥罪,│                    │
│    │(轉讓禁藥部│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        │                    │                    │
├──┼──────┼──────────┼──────────┤
│3   │事實欄二㈡  │楊爵綸犯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事實欄二㈢  │李明憲共同犯運輸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肆年貳月。          │                    │
│    │            ├──────────┼──────────┤
│    │            │楊爵綸共同犯運輸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重量/數量      │             備註                   │  扣押處所  │
├──┼──────┼──────────┼──────────────────┼──────┤
│1   │海洛因      │11包(合計淨重95.9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新北市鶯歌區│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4│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大湖路530 巷│
│    │            │.76公克、合計純質淨 │檢體外觀:碎塊狀11包(原編號1、2、12│5 號3 樓    │
│    │            │重82.84公克)       │至20)                              │            │
│    │            │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約86.3│            │
│    │            │                    │0%。                                │            │
├──┼──────┼──────────┼──────────────────┤            │
│2   │海洛因      │9 包(合計淨重33.1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            │
│    │            │.81 公克、合計純質淨│檢體外觀:米黃色粉末9 包(原編號3、4│            │
│    │            │重17.84 公克)      │6至9、21、22、25)                  │            │
│    │            │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3.7│            │
│    │            │                    │8%。                                │            │
├──┼──────┼──────────┼──────────────────┤            │
│3   │白色粉末    │5 包(合計淨重45.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4│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20 號鑑定書  │            │
│    │            │.79 公克)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5 包(原編號5、10 │            │
│    │            │                    │、11、23、24)                      │            │
│    │            │                    │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淨重7.32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            │
│    │            │克、驗餘淨重7.20公克│刑鑑字第1080006588號鑑定書          │            │
│    │            │、純質淨重7.02公克)│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1 包(編號37)  │            │
│    │            │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96%。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235.7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            │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刑鑑字第1090013062號鑑定書          │            │
│    │            │5.66公克、合計純質淨│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9包(編號26至36、│            │
│    │            │重209.82公克)      │38至44)                            │            │
│    │            │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
│    │            │                    │約89%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97.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新北市鶯歌區│
│    │            │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刑鑑字第1080006588號鑑定書          │大湖路530巷3│
│    │            │1997.21公克、合計純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 包(編號1、2)  │號旁(車牌號│
│    │            │質淨重1777.5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碼AWK-2508號│
│    │            │                    │約89%。                             │自用小客車)│
├──┼──────┼──────────┼──────────────────┤            │
│7   │IPHONE行動電│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SAMSUNG 行動│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05號          │            │
│    │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   │IPHONE行動電│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                                    │            │
│    │            │                    │                                    │            │
├──┼──────┼──────────┼──────────────────┼──────┤
│11  │吸食器      │1 組                │                                    │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路530 巷│
│12  │分裝袋      │3 包                │                                    │5 號3 樓    │
│    │            │                    │                                    │            │
├──┼──────┼──────────┼──────────────────┤            │
│13  │研磨機      │1 臺                │                                    │            │
├──┼──────┼──────────┼──────────────────┤            │
│14  │點鈔機      │1 臺                │                                    │            │
├──┼──────┼──────────┼──────────────────┤            │
│15  │壓模機      │1 臺                │                                    │            │
├──┼──────┼──────────┼──────────────────┤            │
│16  │加熱器      │1 臺                │                                    │            │
├──┼──────┼──────────┼──────────────────┤            │
│17  │電子磅秤    │2 臺                │                                    │            │
├──┼──────┼──────────┼──────────────────┤            │
│18  │鑰匙        │2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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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