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國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國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翁國課與林立峯、陳明城(林立峯、陳明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15分前某時許,先由林立峯以暱稱「峰」在通訊軟體「Say Hi」公開主頁上,刊登「糖糖(圖案)私訊就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復由陳明城將林立峯欲買賣毒品消息轉知翁國課,由翁國課提供毒品予林立峯前往現場交易,其等3人約定販毒所得交給翁國課,翁國課則會提供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峯、陳明城施用,作為其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報酬。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即以暱稱「多麼痛的領悟」與林立峯接洽,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進行交易。嗣林立峯告知陳明城上開毒品交易訊息後,陳明城旋與翁國課聯絡,翁國課遂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明城,由陳明城將該包毒品轉交予林立峯,再由林立峯於上開約定時、地,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惟林立峯正欲向員警收取價金7,500元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明城、翁國課見狀隨即逃逸,陳明城旋為警攔下逮捕,翁國課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翁國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員警查獲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林立峯或陳明城,係因其要向1名在星城遊戲上ID為「小胖」之人(並指認為陳明城)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出現在該處云云(本院卷第61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因與陳明城即綽號「小胖」之人相約而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32404號卷第93、199、213至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查獲地點,係為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林立峯於警詢時即證稱:其透過友人以暱稱「峰」在通訊軟體「Say Hi」上發布「糖糖(圖案)私訊就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於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警方喬裝人員私訊其表示要處理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其遂與警方喬裝人員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5公克售價7,500元)及交易地點,並請其友人陳明城幫忙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其與警方喬裝人員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陳明城就叫其走到超商門口,其看到綽號「巧克」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明城,陳明城再將毒品轉交給其,其即返回超商內與警方喬裝人員進行交易,後旋遭警方表明身分並逮捕,本次交易係由「巧克」提供毒品,其負責刊登廣告與交易,陳明城負責將交易所得7,500元交給「巧克」,「巧克」則會從上開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出0.5公克供其與陳明城共同施用(並指認「巧克」即為被告)等語(偵字第32404號卷第20至2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以暱稱「峰」在通訊軟體「SayHi」發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因其並無貨源,遂請陳明城幫其找毒品來源,陳明城找到被告,並請被告送貨到統一超商,交易金額7,500元是被告開的價格,其與喬裝買家的員警在統一超商等,綽號「巧克」之人即前來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明城也就是「小胖」,「小胖」再將毒品轉交給其,其還沒收到價金就被警察抓了,原本若交易成功,其要將價金交給「巧克」,「巧克」會提供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和陳明城作為介紹客人買毒之報酬,「巧克」就是被告,他的綽號應該是「小課」等語(偵字第32404號卷第137至139、223至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聊天軟體刊載販賣毒品訊息,並與警察喬裝之買家約定以7,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扣案的毒品就是原本要跟員警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請陳明城去跟綽號叫「巧克」之人拿的,當天被告是騎車抵達被查獲的超商,本案自買家取得7,500元價金要交給「巧克」即被告,若本案交易成功,其可以抽其中的0.5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2)證人陳明城於警詢時證稱:林立峯向其表示有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即聯絡綽號「巧克」之人(並指認「巧克」即為被告),約定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賣7,500元,林立峯先去統一超商等買家,其則等待「巧克」前來,嗣「巧克」抵達後即自其所騎車牌311-KZP號機車前方檔泥板把甲基安非他命拆下來,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立峯後,林立峯就進去超商找員警喬裝之買家,接著「巧克」跟其說有聽到聲音怪怪的,叫其趕快跑,「巧克」也直接往外面跑,其則被警察攔住等語(偵字第32404號卷第30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因林立峯表示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請其幫忙找貨源,其就問友人「巧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巧克」表示有,並先約在上格旅館樓下,林立峯則與喬裝買家的員警約定在超商面交,嗣後「巧克」騎乘車牌311-KZP號機車抵達,甲基安非他命則黏在機車上,其就帶「巧克」去找林立峯,林立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拿去給他朋友,後來聽到超商內有騷動,「巧克」就叫其趕快跑,其跟「巧克」一起走進超商是為了要跟林立峯收販毒所得7,500元,如果交易成功,其與林立峯可從中抽取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巧克」就是翁國課,他的綽號應該是「小課」等語(偵字第32404號卷第125至131、175、223至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原本要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林立峯跟其表示有人需要毒品,其遂找「巧克」,本案是由「巧克」騎機車將毒品送過來,「巧克」即為被告(並當庭指認),其自「巧克」取得毒品後即交給林立峯要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本案如向買家拿到7,500元價金要交給被告,其跟林立峯則可以從中獲得0.5公克的毒品施用,原本機車上即有1包分裝好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只有扣到林立峯拿進去超商交易的那1包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5頁)。
(3)觀諸上開2名證人於偵、審期間歷次證言均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而其等所證稱如成功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0.5公克供施用乙節,亦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有4.4444公克(即相當於5公克扣除0.5公克後所餘4.5公克之數量,參偵字第32404號卷第25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等情相符,堪認其2人所證可以採信,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員警與林立峯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案發現場查緝錄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林立峯與陳明城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個人頁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32404號卷第39至43、63至93、199、213至216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4.0194公克,驗餘淨重4.10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字第32404號卷第253頁),是被告有提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其與陳明城並不相識,亦無陳明城與其聯繫而請其到案發超商一事,其於案發期間都在開車擔任馬伕,其名下車牌311-KZP號機車於105年至107年間有借給友人陳峯麟、陳炳煌使用,其與陳明城、林立峯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云云(偵緝卷第5至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其於案發當日有騎乘前開機車至案發地點,是去向「小胖」即陳明城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證人林立峯作證完畢後),又突稱其在本案之前曾向林立峯購買毒品,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在星城遊戲中有私訊林立峯要購買毒品,遂約定在案發現場附近進行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16頁),觀諸被告就其是否認識林立峯、陳明城?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交易現場?前往目的為何?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則其所辯究以何者為真、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2)再者,證人陳明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星城遊戲的ID並非「小胖」,其亦未在星城遊戲中賣過毒品,或向他人表示可以販賣毒品之意,被告於案發當日到場並非是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證人林立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在星城遊戲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其連0.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要怎麼賣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到場係欲向陳明城或林立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況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案發當日警方喬裝人員經林立峯告知會有另1名綽號「小胖」之人將約定好的毒品拿過來,且當場聽聞陳明城(即「小胖」)與林立峯交談過程中提及「他把東西黏在機車前面」等語(偵字第32404號卷第93頁),再參照上揭證人陳明城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至案發地點、且其名下之車牌311-KZP號機車亦在案發現場之事實,堪認被告騎車前往案發現場確係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立峯、陳明城以共同販賣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其是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立峯、陳明城2人就所欲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所為證詞均屬一致,已如前列,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相符乙情,至證人林立峯於警詢時所述如何聯繫到陳明城表示有人欲購買毒品一事,雖與證人陳明城所證略有未合,且證人陳明城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係先向他人聯繫貨源後,因對方住太遠才請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等情,然此等細節要屬毒品交易之枝微末節事項,與本案毒品確係「由被告出面提供」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並無直接影響;而證人林立峯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其忘記「巧克」長什麼樣子,不記得案發當日有無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115頁),然其同時證稱因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1年餘,且其本來就只看過「巧克」1次、對他印象不深刻,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均係依照記憶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114頁),是證人林立峯於本院所為證言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有記憶模糊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立峯、陳明城就本案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陳述既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認屬實,即無從僅因其等所證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2人所為證言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林立峯、陳明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峯在網路上(通訊軟體「Say Hi」)刊登對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提供毒品以供出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等人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立峯、陳明城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且己身復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不僅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共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該等物品既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稱 │ 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包(毛重4.4444公克, │ │ │袋),即林立峯交給員警之毒品 │驗前淨重4.1094公克、驗│ │ │ │餘淨重4.1083公克) │ ├──┼────────────────┼───────────┤ │ 2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號SIM卡1張),即陳明城在本案中用│ │ │ │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 │ ├──┼────────────────┼───────────┤ │ 3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號SIM卡1張),即林立峯在本案中用│ │ │ │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