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6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門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4 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施坤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 段200 號之珍軒燒烤店,認有機可乘,即持現場撿拾之紅磚砸破該店後方氣窗之玻璃,再將氣窗拆卸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裡櫃檯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259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林惠琴所經營之「iStyle意識時尚造型屋」旁之防火巷內,先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再徒手破壞防火巷與店家之木板隔牆後爬入該店內,繼而徒手破壞店內櫃檯抽屜,竊取其內現金1 萬7,23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坤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668卷第3 至6 頁、偵字2021卷第7至10頁、偵緝字1125卷第7 至8 頁、本院原易字28卷第94、102 頁),核與告訴人施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1668卷第7 至9 、63頁)、告訴人林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2021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 張(見偵字1668卷第11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7 張(見偵字1668卷第13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021卷第15至23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16張(見偵字2021卷第29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見偵字2021卷第37至41頁)、被告遭查獲照片4 張(見偵字2021卷第42至4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2021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先破壞告訴人施坤明所經營前揭燒烤店之氣窗後,再由該處攀爬入內行竊。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再徒手破壞防火巷與店家之木板隔牆後爬入店內行竊,有如前述,而該木板隔間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有防盜功能,是被告破壞並攀爬入內已使該木板隔間喪失防閑作用,該行為核屬逾越門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2021卷第36頁下方),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先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行竊等情,如前所述,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惟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以現場撿拾之紅磚砸破氣窗玻璃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於本案猶以竊取之非法方式取得錢財,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隨機侵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施坤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後述),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舞臺搭設工作,月收入底薪約4 萬元,與未婚妻、奶奶同住,有未成年女兒3 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28卷第104 至10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現金1 萬6,259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施坤明業已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坤明1 萬6,000 元,自110 年1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28卷第149 至150 頁),是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坤明約定就其所竊得之大部分現金以分期方式償還告訴人施坤明,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為警扣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021卷第9 頁、本院原易字28卷第9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現金1 萬7,23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老虎鉗1 把,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並帶至行竊現場所遺留之物等語(見偵字2021卷第9 頁、本院原易字28卷第9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