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伍陸貳公克)、吸食器壹組(毛重陸拾柒點參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0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第2 行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13 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7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殘渣袋1 個(毛重0.1562公克)、吸食器1 組(毛重67.3474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23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是伊所有,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508 號卷第3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旨稱上開殘渣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550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0月28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
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志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