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稱係伊於地上拾得,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共5罪)、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
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5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因
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
(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
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
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2罪)、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6月14日)
,於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
揭乙刑部分已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許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拾得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志豪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