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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憲文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 耳機壹副及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憲文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許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拾得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含置物箱內之Airpods 耳機1 副及包包1 個)得手(機車已發還許志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2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5、26頁;本院簡上卷第126 、152 、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該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9446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1 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頁至該頁背面、第9 、30至37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141 號卷第6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①至⑨罪);又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⑩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⑪罪)。上開第①至⑪罪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⑫至⑮罪)。上開第①至⑮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⑯、⑰罪);及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⑱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⑲罪)。上開第⑯至⑲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⑳、㉑罪);及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㉒罪);另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㉓罪);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㉔至㉗罪);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第㉘、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㉚罪)。上開第⑳至㉚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案,於108 年4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20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 年、109 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高山族群之布農族,對於所犯竊盜罪已坦承犯行並深省悔悟,當時因身分關係一再被公司裁員,更一再面臨經濟上之困頓與壓力,為此才起歹念而誤入邊緣之事,請求鈞院念及被告之困境,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假釋出獄後,陸續於同年7 月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1 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於同年8 、9 月間從事冷氣拆裝工作,薪資約1 萬5,000 元、於同年10月間覓得大理石打磨之正職工作,薪資約2 萬5,000 元,然上班期間因有轄區偵查隊員前往關切,雇主因而察覺被告更生人之身分,旋於同年11月間將被告辭退,被告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法維持,且犯案當時原有之機車故障,一時心生歹念,始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於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情事,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又被告為原住民,自小父母離異,父親過世,母親另組家庭,由祖父母扶養長大,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相對不高,謀生較為不易,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詳予審酌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稱係伊於地上拾得,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另置有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耳機1 副及包包1 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且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實足認定,該等物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陳稱並未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一併發還,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竊取之Airpods 耳機1 副及包包1 個,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