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王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03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頭燈貳個及揹架貳個均沒收。
王靜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頭燈貳個及揹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庭與王靜鴻均明知新北市三峽區烏來事業區第36號林班國有林班地(屬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起訴書漏載為保安林),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洪偉庭與王靜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共同前往上開第36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肖楠木塊5塊及肖楠木1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而予以一同使用揹架背負搬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天德巷底,洪偉庭與王靜鴻當場遭警以現行犯逮捕,然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肖楠及頭燈2個、揹架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庭、王靜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6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1頁),並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護管員范開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9至63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 10月29日竹政字第1082212391號函文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竊取肖楠木位置圖、國有林木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 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幀、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3頁、第75頁、第79至101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肖楠木為貴重木之樹種,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洪偉庭、王靜鴻所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漏載本件係在保安林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洪偉庭與王靜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上開肖楠之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渠等所竊取之肖楠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見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洪偉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被告王靜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收入2、3萬元、未婚、須扶養祖母,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肖楠山價共 11萬7,973元,有新竹林管處提供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73頁),則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 117萬9,730元(計算式:11萬7,973元×10=117萬 9,730元)之罰金為適當。此外,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洪偉庭年紀尚輕,素行尚可,被告二人現已有固定之工作,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頭燈2個及揹架 2個,均係被告供本件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由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領回(參見偵查卷第67頁),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類別 │ 備註 │
│號│ │ │ │ │
├─┼──────┼──┼─────┼──────┤
│1 │臺灣肖楠 │1塊 │貴重木 │25公斤 │
├─┼──────┼──┼─────┼──────┤
│2 │臺灣肖楠 │1塊 │貴重木 │9公斤 │
├─┼──────┼──┼─────┼──────┤
│3 │臺灣肖楠 │1塊 │貴重木 │9公斤 │
├─┼──────┼──┼─────┼──────┤
│4 │臺灣肖楠 │1塊 │貴重木 │2公斤 │
├─┼──────┼──┼─────┼──────┤
│5 │臺灣肖楠 │1塊 │貴重木 │6公斤 │
├─┼──────┼──┼─────┼──────┤
│6 │臺灣肖楠 │1袋 │貴重木 │8公斤 │
├─┴──────┴──┴─────┼──────┤
│ 以上總重量59公斤 │以上共117,97│
│ │3元,併科罰 │
│ │金1,179,730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