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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洪榮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鴻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榮鴻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234 巷口時,為等候友人,而將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巡邏警員林伯庭穿著制服表明身分實施攔查,林伯庭於查詢確認駕駛人身分為洪榮鴻後,因見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徐偉桓全身蜷縮,不敢露臉正視林伯庭,遂趨前盤查徐偉桓,詎徐偉桓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緝獲,與洪榮鴻均明知林伯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與洪榮鴻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偉桓指示洪榮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朝林伯庭方向衝撞,經林伯庭跳開閃避後,隨即加速逃逸;林伯庭見洪榮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右轉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復右轉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往華江橋方向逃逸,遂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攔截圍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吳君毅於接獲無線電巡邏線上通報後,即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文化路2 段548巷口準備攔截,洪榮鴻、徐偉桓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雖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徐偉桓仍指示洪榮鴻不要停車繼續前行,洪榮鴻遂猛按喇叭示意前方車輛閃避,身著制服之吳君毅見狀遂站立於路中示意渠等停車,徐偉桓、洪榮鴻明知吳君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仍承前犯意聯絡,駕車朝吳君毅方向衝撞,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林伯庭、吳君毅為避免受傷而閃避,因此妨害林伯庭、吳君毅執行職務,吳君毅雖旋即持警棍破窗,洪榮鴻、徐偉桓仍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偉桓、洪榮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桓、洪榮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輛外觀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63至85、95、171 至221 頁),足認被告徐偉桓、洪榮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偉桓、洪榮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桓、洪榮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徐偉桓、洪榮鴻就上開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偉桓、洪榮鴻先後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警員林伯庭、吳君毅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徐偉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 月(此3 罪刑合稱②之1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下稱②之2 罪刑)確定;上開①罪刑及②之1罪刑,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之1 罪刑),另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之2 罪刑)。上開甲執行刑經與②之2 、③之1 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30日;嗣上開②之2 、③之1 、③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3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徐偉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被告徐偉桓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徐偉桓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偉桓因自身遭通緝,為避免遭緝獲,竟於警員趨前攔查時,指示被告洪榮鴻駕車衝撞警員逃逸,而被告洪榮鴻身為駕駛人,對於所駕車輛具有十足之掌控能力,竟仍應被告徐偉桓之請駕車衝撞警員,其等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偉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榮鴻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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