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889 號、第41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老鮮魚鍋壹份及雞蛋壹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楊紀超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建國門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6 日某時,連結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經營之「小蔡電器」網站,以「許雅荃」名義下單訂購電視機1 臺(型號:UA55RU0000WXZW,價值19,710元),並留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復於同年月14日,以該門號致電向貨運司機佯稱:僅需將電視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遠雄未來市社區」管理室暫收云云,致米米公司員工及司機均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至上址。然「許雅荃」取得前開電視後卻遲未付款,米米公司員工撥打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㈡楊紀超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12日20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曾志明經營之悅時火鍋店,向該店服務人員點用海老鮮魚鍋1 份及雞蛋1 顆,共價值710 元,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紀超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交付上開餐點。詎楊紀超食畢,未付款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米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台哥大公司109 年11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書。
㈤訂單資訊及下載IP位置、出庫訂單、小蔡電器網站之註冊會員資料及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
㈥悅時火鍋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截圖及到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事實一㈠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陳致綱」,供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⑷至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5日,於109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一㈡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佯裝消費詐得餐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米米公司、曾志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米米公司、曾志明分別遭詐欺之財產價值、與本案相近時期另犯與事實一㈡同類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以300 元售與「陳致綱」,300 元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事實一㈡詐得之海老鮮魚鍋1 份及雞蛋1 顆,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