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瓶(可爾必思水語、KAKAO咖啡拿鐵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正明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呂玟伶」均更正為「呂玫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竊盜他人之包包(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復持包包內已儲值之悠遊卡至2家便利商店消費,以詐術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騙之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玫玲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可爾必思水語、KAKAO咖啡拿鐵各1瓶(價值各新臺幣17元、新臺幣30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4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
    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而於同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12日2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越餐廳內
    ,竊取呂玟伶所有之包包1只(所涉竊盜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108年10月18日14時43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持所竊
    呂玟伶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佯裝係該悠遊卡持
    卡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商品可爾必
    思水語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又於108年10月19日
    8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超商,持上開悠遊卡,佯裝係該悠遊卡持卡人,致不知情
    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商品KAKAO咖啡拿鐵1瓶(價
    值30元),嗣呂玟伶發現有不明消費明細後,始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玟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及│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持上開悠│
│    │偵查中之供述。      │  遊卡為上述消費行為之事實。│
│    │                    │  ㈡惟於偵查中復改稱監視器畫│
│    │                    │  面不清楚,不能確定是否為其│
│    │                    │  本人所為等語,由被告更易前│
│    │                    │  詞之行為,顯見其於犯後並無│
│    │                    │  悔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玟伶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包包確遭人偷│
│    │警詢時之指證。      │竊,且包包內之悠遊卡遭人盜用│
│    │                    │消費之事實。                │
├──┼──────────┼──────────────┤
│3   │告訴人呂玟伶所提出之│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悠遊卡確遭人│
│    │電子發票明細截圖畫面│盜用消費之事實。            │
│    │4 張。              │                            │
├──┼──────────┼──────────────┤
│4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所│
│    │2 段 7 號之全家超商 │竊告訴人之悠遊卡,佯裝為本人│
│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用以消費之事實。          │
│    │2 張、臺北市中山區南│                            │
│    │京西路 16 號地下 1  │                            │
│    │樓之全家超商之監視器│                            │
│    │影像截圖照片 4 張、 │                            │
│    │上述兩家全家超商監視│                            │
│    │器檔案光碟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
    被告兩次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受騙對象均有別,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佑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