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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景文

      徐鎧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景文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鎧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鄭景文、徐鎧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次按刑法第 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復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準此,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鎧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鄭景文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暨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被告徐鎧翎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傷害、強制暨公然侮辱三罪名,亦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鄭景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妨害自由案件,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徐鎧翎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徐鎧翎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徐鎧翎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徐鎧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二人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各自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鄭景文業已依約賠付告訴人錢仁傑,而被告徐鎧翎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認被告鄭景文於同一時、地,就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出言侮辱告訴人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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