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宇自民國108 年9 月上旬起,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少爺」、「小豹子」(下稱「少爺」、「小豹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而陳信宇可預見「少爺」、「小豹子」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仍與「少爺」、「小豹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蔡李桂枝、王天祥及魏婉婷,致渠3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再由「少爺」、「小豹子」指示陳信宇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由陳信宇依「少爺」、「小豹子」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少爺」、「小豹子」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宇則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蔡李桂枝、王天祥及魏婉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李桂枝、王天祥及魏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信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王天祥及魏婉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魏婉婷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 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5 份、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 人後,由被告陳信宇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後,再提領各筆贓款交付上手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少爺」、「小豹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3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被告因此可獲取1 日至少3,000 元,3 日(即108 年9 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少共9,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蔡李桂枝│於108年9月10│108年9月10│10萬元 │國泰世華商│108年9月│1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陳信宇犯三人│ │ │ │日上午10時30│日上午11時│ │業銀行帳號│10日下午│ │中正路102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起,撥打│30分許 │ │000-000000│1時56分 │ │ │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向蔡李桂│ │ │070521號帳│許 │ │ │期徒刑壹年貳│ │ │ │枝佯稱為其親│ │ │戶 │ │ │ │月。 │ │ │ │戚,欲向蔡李│ │ │ │ │ │ │ │ │ │ │桂枝借款云云│ │ │ │ │ │ │ │ │ │ │,致蔡李桂枝│ │ │ │ │ │ │ │ │ │ │誤信為真,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2 │王天祥 │於108年9月9 │108年9月10│28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108年9月│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陳信宇犯三人│ │ │ │日上午9時30 │日下午1時 │ │份有限公司│10日下午│2萬元、 │府中路21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起,撥打│48分許 │ │臺中逢甲郵│2時34分 │2萬元、 │ │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向王天祥│ │ │局帳號700-│至同日下│2萬元 │ │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為其友人│ │ │0000000000│午2時42 ├──────┼──────┤月。 │ │ │ │,欲向王天祥│ │ │8270號帳戶│分許 │6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借款云云,致│ │ │ │ │1萬元 │府中路16號 │ │ │ │ │王天祥誤信為│ │ │ │ │ │ │ │ │ │ │真,而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3 │魏婉婷 │於108年9月20│108年9月21│4萬9,987元、│台北富邦商│108年9月│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陳信宇犯三人│ │ │ │日晚間7時40 │日凌晨0時 │4萬9,989元 │業銀行帳號│21日凌晨│2萬元、 │忠孝路73號、│以上共同詐欺│ │ │ │分許起,撥打│11分許、同│ │000-000000│0時41分 │2萬元、 │75號 │取財罪,處有│ │ │ │電話向魏婉婷│日凌晨0時 │ │0000000000│至同日凌│2萬元、 │ │期徒刑壹年肆│ │ │ │佯稱為購物網│12分許 │ │號帳戶 │晨0時44 │2萬元 │ │月。 │ │ │ │站人員,因內│ │ │ │分許 │(本院註:超│ │ │ │ │ │部系統錯誤,│ │ │ │ │過9萬9,976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部分,非屬魏│ │ │ │ │ │以辦理更正云│ │ │ │ │婉婷左列匯入│ │ │ │ │ │云,致魏婉婷│ │ │ │ │該帳戶之金額│ │ │ │ │ │誤信為真,而│ │ │ │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戶。 │108年9月20│9萬9,999元、│中華郵政股│108年9月│6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 │日晚間11時│9萬9,998元、│份有限公司│20日晚間│4萬元、 │國慶路132號 │ │ │ │ │ │13分許、同│4萬9,987元、│烏日明道郵│11時32分│5萬元 │ │ │ │ │ │ │日晚間11時│4萬9,989元 │局帳號700-│至108年9├──────┼──────┤ │ │ │ │ │37分許、 │ │0000000000│月21日凌│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 │108年9月21│ │0464號帳戶│晨0時8分│2萬元、 │忠孝路73號、│ │ │ │ │ │日凌晨0時2│ │ │許 │1萬元、 │75號 │ │ │ │ │ │分許、108 │ │ │ │2萬元、 │ │ │ │ │ │ │年9月21日 │ │ │ │2萬元、 │ │ │ │ │ │ │凌晨0時3分│ │ │ │2萬元、 │ │ │ │ │ │ │許 │ │ │ │1萬9,000元、│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提領總額為29│ │ │ │ │ │ │ │ │ │ │萬9,973元, │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08年9月21│4萬9,987元、│國泰世華商│108年9月│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 │日凌晨0時4│2萬,102元 │業銀行帳號│21日凌晨│2萬元、 │忠孝路73號、│ │ │ │ │ │分許、同日│ │000-000000│0時13分 │2萬元、 │75號 │ │ │ │ │ │凌晨0時9分│ │082750號帳│至同日凌│1萬元 │ │ │ │ │ │ │許 │ │戶 │晨0時15 │ │ │ │ │ │ │ │ │ │ │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