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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葉建呈與鄭翔仁為朋友關係,緣葉建呈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邀約鄭翔仁至酒店消費,並允諾支付酒帳,然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許結帳之際,因葉建呈未能依約支付費用,鄭翔仁遂隨同葉建呈前往他處取款,迨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渠等搭乘計程車抵達鄭翔仁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樓下時,葉建呈因始終無法支付酒款,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葉建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鄭翔仁推倒在該計程車旁,並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作勢欲刺鄭翔仁之腹部,藉此強行喝令鄭翔仁上車陪同至桃園取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翔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雙方拉扯期間,葉建呈所持摺疊刀之刀柄撞擊鄭翔仁之手背,致鄭翔仁因而受有手背挫傷之傷害,適鄭翔仁之友人林建宏到場援助,林建宏見狀即上前幫忙壓制葉建呈,葉建呈始未得逞。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建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行動電話翻拍之壓制被告照片1 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摺疊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持刀作勢欲刺告訴人腹部、喝令上車及以刀柄撞擊告訴人手背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又觀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在前開強制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既遂罪嫌乙節,固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逕予認定適用,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強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強制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因酒款支付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快,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持用摺疊刀以上開方式欲要脅告訴人上車,雖幸未得逞,但其公然在道路上逞兇之舉,已敗壞社會治安,更讓人民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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