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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88 號、第15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謝明諺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德」、「平安是福」、「邱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10通電話予鄭明珠,佯稱為鄭明珠之親人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鄭明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2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謝明諺於108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邱先生」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之於108年12月4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操作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而提領1萬5,000元,嗣即將該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二、案經鄭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德」、「平安是福」、「邱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德」、「平安是福」、「邱先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自承領5 萬以下報酬1,000 元,5 萬以上報酬2,000 元,15萬報酬3,000 元,總共獲利2 萬3,00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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