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玖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869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693公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各 1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7793公克、0.0899公克)、針筒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12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 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6 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因違反農會金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27日);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5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8692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1 支,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針筒1 支,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