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士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1 年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 年1 月19日至108 年1 月18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8 年1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 年9 月25日16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