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壹仟零參拾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柏君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306號、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其中轉讓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㈣、㈤、㈥、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之客運站,先將新臺幣68萬元,以客運巴士運送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之客運站,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後,再由「阿猴」於108 年11月27日8 時30分許,以客運巴士運送之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至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之客運站,陳柏君以此方式購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11月27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206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接獲線報陳柏君涉有持有毒品罪嫌,旋即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6 號卷,下稱109 偵726 卷,第17至19頁、第121 至122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108 偵-1619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109毒偵61卷,第85頁、第121 頁)。另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3 包送鑑驗後,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99 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0525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9 偵726 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5張等在卷足憑(見109 偵726 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第90至97頁);且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8 時30分許,因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8 年11月27日9 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警查獲後,有先行坦承本案犯行,伊應該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當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可能隨時攜帶毒品,且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龜山區或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出沒等情資,因線報指訴內容詳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警方即於108 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獲被告所駕前開車輛,且當場扣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毒品通緝犯、現行犯逮捕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109 年4 月8 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9000703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林玉城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9偵726 卷第99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前揭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1032.25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031. 99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59.99公克),均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蓋因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1 顆(淨重為1.2183公克,驗餘淨重為1.1275公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雖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