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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㈢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㈤案再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內壢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40-1頁)。另於108 年11月28日19時5 分許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送鑑驗後,針筒部分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26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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