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5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24頁、第25頁、第54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54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 次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入監執行後,先於106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29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因其不清楚「大頭」之年籍資料,亦未向警方提出有關「大頭」之線索,是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大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從而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5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