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80、36757、36758、37739、37807、38243、338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前科編號㈦、㈧、㈨之法院判刑結果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係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此時前科編號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行竊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編號5行竊時間應補充為109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
㈢、證據清單列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件數應更正為2份;編號2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編號5「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應補充為「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6「現場暨查獲小貨車」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查獲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之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載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7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在監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面額合計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彥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應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表編號1 │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卷面額合計玖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5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7739號
109年度偵字第37807號
109年度偵字第38243號
109年度偵字第38316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
殘刑8月23日(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芸茜、廖聰敏、劉錦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陳毅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芸
茜、廖聰敏、劉錦康、陳毅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張旭
廷、林秋圓、王彥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證據
清單列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7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欄犯行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陳芸茜
之皮夾、包包、車鑰匙及小客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並僅論以一罪。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欄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附表編
號5欄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及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郁群於附表編號1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陳芸茜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乙節,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復經本署致電告訴人陳芸茜欲確認
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告訴人陳芸茜則陳稱:該玉山銀
行提款卡後來已找到,當時並未失竊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勘認此部分應係告訴人陳芸茜一時
未尋得前開提款卡所致,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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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竊盜犯行 │相關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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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2時許,見陳芸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109 年度偵│
│ │陳芸茜│大勇路3巷36號居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字第 36380│
│ │ │之接續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芸茜所有之GUCCI │號 │
│ │ │皮夾1個、Longchamp包包1個(內裝有郵局提款卡1張│ │
│ │ │,前開物品總價值〔下同〕約新臺幣3萬元及車牌號 │ │
│ │ │碼9925-KR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並持竊得之車│ │
│ │ │鑰匙發動停於屋外之前開小客車電門後駛離。嗣陳芸│ │
│ │ │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 │ │
│ │ │當場扣得前開遭竊物(均已發還)。 │ │
├──┼───┼───────────────────────┼─────┤
│2 │被害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0│109 年度偵│
│ │張旭廷│日20時33分許,爬窗進入張旭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00000○
○ ○ ○○○區○○街00○0號1樓之新北市私立恩福老人長期│號 │
│ │ │照顧中心機構內,竊取樂事洋芋片1包。 │ │
├──┼───┼───────────────────────┼─────┤
│3 │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29巷│109 年度偵│
│ │林秋圓│2號1樓前,見林秋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字第 36758│
│ │ │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 │號 │
│ │ │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林秋圓察覺有異│ │
│ │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 │
│ │ │峽區大勇路3巷內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及鑰匙1支( │ │
│ │ │均已發還)。 │ │
├──┼───┼───────────────────────┼─────┤
│4 │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仁路18│109 年度偵│
│ │廖聰敏│巷15號前,見廖聰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字第 37739│
│ │ │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下稱廖聰敏遭竊機車) │號 │
│ │ │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 │
│ │ │去。嗣廖聰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9│ │
│ │ │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大學路 │ │
│ │ │口處,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 │ │
├──┼───┼───────────────────────┼─────┤
│5 │被害人│於109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86 │109 年度偵│
│ │王彥忠│號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內,見王彥忠所有之車牌號碼│字第 37807│
│ │ │ARM-5301號自用小貨車(內放有健保卡1張、振興三 │號 │
│ │ │倍卷3份價值9千元,小貨車部分價值約20萬元)鑰匙│ │
│ │ │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駕駛離去。│ │
│ │ │嗣王彥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9時許│ │
│ │ │尋獲前開遭竊小貨車1台(已發還)。 │ │
├──┼───┼───────────────────────┼─────┤
│6 │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09 年度偵│
│ │劉錦康│3段133號前,見劉錦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字第 38243│
│ │ │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錦康遭竊機車)鑰匙未拔,竟基│號 │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劉錦康察│ │
│ │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 │
│ │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柑樹路1巷口處,查獲前開遭竊 │ │
│ │ │機車1台(已發還)。 │ │
├──┼───┼───────────────────────┼─────┤
│7 │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71 │109 年度偵│
│ │陳毅威│巷4號前,見陳毅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字第 38316│
│ │ │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下稱陳毅威遭竊機車)鑰匙 │號 │
│ │ │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 │
│ │ │嗣陳毅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8月17│ │
│ │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 │ │
│ │ │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 │ │
└──┴───┴───────────────────────┴─────┘
證據清單列表:
┌──┬───────────────────────────┬───────┐
│編號│證據 │相關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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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度偵字第 │
│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36380號 │
│ │管單共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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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場照片共10張 │109年度偵字第 │
│ │ │36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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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路口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9年度偵字第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6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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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7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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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2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09年度偵字第 │
│ │ │37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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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109年度偵字第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38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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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場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109年度偵字第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38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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