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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80、36757、36758、37739、37807、38243、3381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

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前科編號㈦、㈧、㈨之法院判刑結果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係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此時前科編號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行竊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編號5行竊時間應補充為109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

㈢、證據清單列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件數應更正為2份;編號2之證據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編號5「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應補充為「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6「現場暨查獲小貨車」應更正補充為「現場暨查獲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之所犯法條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係以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一編號㈠、㈡所載之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7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在監執行先前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7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面額合計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彥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應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表編號1           │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
 │    │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卷面額合計玖仟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表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5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7739號
                                    109年度偵字第37807號
                                    109年度偵字第38243號
                                    109年度偵字第38316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
    殘刑8月23日(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芸茜、廖聰敏、劉錦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陳毅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芸
    茜、廖聰敏、劉錦康、陳毅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張旭
    廷、林秋圓、王彥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證據
    清單列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3至7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欄犯行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陳芸茜
    之皮夾、包包、車鑰匙及小客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並僅論以一罪。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欄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附表編
    號5欄所竊得之振興三倍卷3份及健保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郁群於附表編號1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陳芸茜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乙節,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復經本署致電告訴人陳芸茜欲確認
    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告訴人陳芸茜則陳稱:該玉山銀
    行提款卡後來已找到,當時並未失竊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勘認此部分應係告訴人陳芸茜一時
    未尋得前開提款卡所致,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竊盜犯行                                      │相關案號  │
├──┼───┼───────────────────────┼─────┤
│1   │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2時許,見陳芸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109 年度偵│
│    │陳芸茜│大勇路3巷36號居處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字第 36380│
│    │      │之接續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芸茜所有之GUCCI │號        │
│    │      │皮夾1個、Longchamp包包1個(內裝有郵局提款卡1張│          │
│    │      │,前開物品總價值〔下同〕約新臺幣3萬元及車牌號 │          │
│    │      │碼9925-KR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並持竊得之車│          │
│    │      │鑰匙發動停於屋外之前開小客車電門後駛離。嗣陳芸│          │
│    │      │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          │
│    │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 │          │
│    │      │當場扣得前開遭竊物(均已發還)。              │          │
├──┼───┼───────────────────────┼─────┤
│2   │被害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0│109 年度偵│
│    │張旭廷│日20時33分許,爬窗進入張旭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00000○
○    ○      ○○○區○○街00○0號1樓之新北市私立恩福老人長期│號        │
│    │      │照顧中心機構內,竊取樂事洋芋片1包。           │          │
├──┼───┼───────────────────────┼─────┤
│3   │被害人│於109年8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29巷│109 年度偵│
│    │林秋圓│2號1樓前,見林秋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字第 36758│
│    │      │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 │號        │
│    │      │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林秋圓察覺有異│          │
│    │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          │
│    │      │峽區大勇路3巷內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及鑰匙1支( │          │
│    │      │均已發還)。                                  │          │
├──┼───┼───────────────────────┼─────┤
│4   │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仁路18│109 年度偵│
│    │廖聰敏│巷15號前,見廖聰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字第 37739│
│    │      │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下稱廖聰敏遭竊機車) │號        │
│    │      │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          │
│    │      │去。嗣廖聰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9│          │
│    │      │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大學路 │          │
│    │      │口處,查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         │          │
├──┼───┼───────────────────────┼─────┤
│5   │被害人│於109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86 │109 年度偵│
│    │王彥忠│號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內,見王彥忠所有之車牌號碼│字第 37807│
│    │      │ARM-5301號自用小貨車(內放有健保卡1張、振興三 │號        │
│    │      │倍卷3份價值9千元,小貨車部分價值約20萬元)鑰匙│          │
│    │      │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駕駛離去。│          │
│    │      │嗣王彥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9時許│          │
│    │      │尋獲前開遭竊小貨車1台(已發還)。             │          │
├──┼───┼───────────────────────┼─────┤
│6   │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09 年度偵│
│    │劉錦康│3段133號前,見劉錦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字第 38243│
│    │      │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錦康遭竊機車)鑰匙未拔,竟基│號        │
│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劉錦康察│          │
│    │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          │
│    │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柑樹路1巷口處,查獲前開遭竊 │          │
│    │      │機車1台(已發還)。                           │          │
├──┼───┼───────────────────────┼─────┤
│7   │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71 │109 年度偵│
│    │陳毅威│巷4號前,見陳毅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字第 38316│
│    │      │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下稱陳毅威遭竊機車)鑰匙 │號        │
│    │      │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離去。│          │
│    │      │嗣陳毅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109年8月17│          │
│    │      │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 │          │
│    │      │獲前開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                 │          │
└──┴───┴───────────────────────┴─────┘
證據清單列表:
┌──┬───────────────────────────┬───────┐
│編號│證據                                                  │相關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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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度偵字第 │
│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36380號       │
│    │管單共2紙                                             │              │
├──┼───────────────────────────┼───────┤
│2   │現場照片共10張                                        │109年度偵字第 │
│    │                                                      │36757號       │
├──┼───────────────────────────┼───────┤
│3   │路口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9年度偵字第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6758號       │
├──┼───────────────────────────┼───────┤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09年度偵字第 │
│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7739號       │
├──┼───────────────────────────┼───────┤
│5   │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2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09年度偵字第 │
│    │                                                      │37807號       │
├──┼───────────────────────────┼───────┤
│6   │現場暨查獲小貨車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109年度偵字第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38243號       │
├──┼───────────────────────────┼───────┤
│7   │現場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109年度偵字第 │
│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38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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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